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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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5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於95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
2月11日15時36分許,乘坐由綽號「 小明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騎車號不詳之黑色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適遇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因綽號「小明」之男子與甲○○有財物糾紛,乙○○竟與「小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甲○○攔下後,乙○○與「小明」先以腳踹甲○○,復由乙○○持其所有之安全帽,而「小明」則持甲○○車上之安全帽,2人以安全帽或徒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浮腫疼痛、左手挫傷浮腫合併皮下瘀血之傷害,甲○○不敵2人之毆打遂逃離現場。嗣甲○○於同日晚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小明」騎車偶遇告訴人甲○○,而將告訴人攔下並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在場勸架,我也有被告訴人打傷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該監視錄影光碟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當時「小明」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後座男子(即告訴人指認之被告)與前座騎士(即「小明」)下車後,各以膝蓋踹告訴人1次,並把告訴人拖下車,「小明」隨即拿出告訴人車上之安全帽並毆打告訴人,之後被告即手持安全帽追逐告訴人等情,有檢察事務官96年4月26日勘驗報告1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此外,本件告訴人因被告及「小明」之毆打,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浮腫疼痛、左手挫傷浮腫合併皮下瘀血等傷害,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勸架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小明」之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於95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不願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旨,原判決未及審酌此一事由作為量刑之參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害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隙,於路上偶遇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浮腫疼痛、左手挫傷浮腫合併皮下瘀血等傷害,被告行狀惡劣,惟念其犯後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不願追究之旨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刑2分之1,並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安全帽1頂,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小明」於上開時地,毆傷告訴人後,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仍遺留現場,遂起貪念,趁告訴人未在場之際,由「小明」騎乘甲○○之機車離開現場,被告則騎乘另1部機車一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勘驗光碟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機車,也不知道「小明」把機車偷走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偵詢中雖指陳其遭毆打後,返回現場時,發現機車不在現場等語,但告訴人並未指訴被告竊取其機車。而被告與「小明」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並手持安全帽追逐告訴人,約1分鐘後,「小明」返回案發現場,而被告亦於此時手持安全帽返回案發現場,「小明」隨即騎乘告訴人之車離去,被告則騎原來乘坐之機車尾隨「小明」離去等情,有檢察事務官96年4月26日勘驗報告1份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證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係由「小明」下手竊取,至為明確。被告雖騎乘原機車尾隨「小明」離開案發現場,然此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小明」之間就「小明」竊取告訴人機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殊難以被告騎乘機車尾隨「小明」離開現場,即率爾認定被告亦有竊盜犯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未能確實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箐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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