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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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件)。
二、前開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自白。㈡被害人 楊曉燕 之指述。㈢扣案機車鑰匙三支。㈣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保領結各一紙可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三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又查無證據足證該三支鑰匙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