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銘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銘倫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歐銘倫」之後應補充「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判決一);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判決二)。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84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5月25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判決三);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判決四);另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判決五)。上開判決四、五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揭殘刑、判決三及判四、五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1年6月13日假釋後,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1月14日,於95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銘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紀錄,於95年11月
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歐銘倫先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於相隔數年後,因貪圖小利,再犯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難以追索失竊物品之損害,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且惡性非輕;兼衡其於偵查坦承認罪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