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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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購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321號
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君 律師 林佳薇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向訴外人致和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承租之標的不限於土地出租建廠合約書(下稱合約書)所載之坐落台北縣○○鄉○○○段坑口小段344、344-10號土地,而係以建物建築完成後實際所佔地面積為主。上訴人甲○○所建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號、2-6號1樓之建物(下稱2-4號等建物)坐落於台北縣○○鄉○○○段坑口小段344、344-7、344-8、344-9、344-10、344-12、348、355、355-6、355-
7、355-8、355-9、370、370-1號土地,上訴人丙○○所建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號、2-6號2樓、2-7號之建物(下稱2-5號等建物)坐落同小段344、344-10、348、349、355-2、355-7、370、370-1號土地,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僅承租344、344-10號土地,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上開344、344-10號土地係以致和公司名義買受,登記於當時負責人 林榮 名下,一般人對於法人、個人之法律認知不清,林榮以致和公司名義出租其個人名下土地,合情合理。
三、高雄市政府三民區戶政事務所74年門牌整編工作係依據高雄市三民區里長聯席會議決議為之,依當時之臺灣省各縣市整編門牌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4項規定可知74年度預備編釘門牌報告表早於前一會計年度即73年1月已提出,里長街坊方面亦有談話傳出消息,故上訴人於戶政事務所黏貼紙質門牌前早已知悉整編後新址,亦屬正常。
四、2-4號等、2-5號等建物坐落限制建築之保護區範圍內,無法辦理保存登記,故未主動向稅捐機關繳納稅捐,嗣因稅捐機關發現,始於88年辦理稅籍登記並繳納房屋稅捐,國稅局並主動對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核徵租金所得。倘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所建,焉可能以上訴人名義為稅籍登記,致和公司豈有不為反對之意思。
五、依被上訴人提出71年至75年間林務局農林測量隊航照圖,縱認2-4號左半邊、2-6號、2-7號建物於上訴人承租之前即已存在,惟依航照圖所示71年間2-6、2-7號建物屋頂、72年及73年2-4號建物屋頂,均與75年間之照片明顯不同,足證上訴人於承租土地後,有將地上物拆除重建之情,上訴人確為2-4號等建物、2-5號等建物所有權人。
六、上訴人丙○○所有2-5號建物屋頂僅有反光隔熱板,並無致和公司字樣,且建物外牆、頂樓提供空間作為商業廣告使用,本屬商業之常態,不影響所有權之得、喪、變更,故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物供致和公司作為廣告使用,並無礙上訴人為建物所有權人地位。
七、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致和公司承租土地,無法因致和公司開立發票而減少所得申報,故未曾要求致和公司開立租金發票,況致和公司有無申報租賃所得、其公司如何列帳及其是否以系爭土地向銀行借貸、借貸內容如何,均與上訴人無關,不能推論兩造間無租賃契約存在。
八、上訴人嗣未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本可將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惟仍應繼續支付基地租金與致和公司,故將系爭建物出租致和公司,雙方基地租金及建物租金相互抵銷。
九、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聲請對致和公司拍賣抵押物時,其執行標的物未包括2-4號等、2-5號等建物,執行法院進行拍賣時,亦註明上開建物非拍賣標的,且華南銀行所持致和公司申辦貸款評估資料,未包括之,華南銀行嗣後主張抵押權效力及於系爭建物,目的為使其債權獲得最大滿足,惟不能以此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十、上開建物坐落土地範圍雖未及於所有拍賣土地,惟執行法院以一標方式合併拍賣,上訴人無法僅對建物所在土地部分主張優先權。又上訴人同時對承租土地享有優先承買權,得以同一價格共同主張優先權。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省各縣市整編門牌作
業注意事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區戶政事務所73年9月4日第10459號函(稿)、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板橋地胡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月21日板院通93執地字第4927號通知書、航空照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9年度申報核定丙○○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府高雄市國稅局88、89年度申報核定甲○○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戊○○。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所主張承租標的僅344、344-10號,承租土地之範圍為3000坪,而本件拍賣之土地共計約7200坪,所拍賣土地多達18筆,拍賣之建物尚有台北縣○○鄉○○路○段○號、2-1號、2-2號、2-3號四棟建物,並不含2-4號等、2-5號等建物,而344號土地尚有土地所有人致和公司所建之建物即同路段2號、2-1號、2-2號、2-3號,況上訴人主張之租約土地只有2筆,竟要行使18筆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如允其得主張優先承購權,顯與土地法第104條促進基地與房屋所有權合一之原則不符。
二、上訴人於88年10月間將生產工作移往泰國,廠房租與致和公司,則土地部分當然由致和公司收回使用,雙方何來不定期租賃可言,上訴人所謂建物租金與土地地租互相抵沖,顯係自相矛盾之詞。
三、丙○○、甲○○主張與友人分別設立聖濠公司與艾保利公司,從事牛皮加工出口之業務,但艾保利公司之設立日期為82年,與簽署租賃契約之日期相去甚遠,另外上訴人為艾保利公司與聖濠公司之小股東,如果艾保利公司與聖濠公司真有廠房之需求,自行租地建廠即可,何需先由小股東出面租地建廠,公司再向小股東租廠房使用,而且上訴人迄今未曾提出與艾保利公司與聖濠公司之廠房租賃合約或租金給付憑證。
四、以致和公司股東立場,公司的帳目是否清楚、正確會嚴重影響股東權益,但從73年6月15日至88年6月14日間致和公司與 陳明山 、甲○○之租金往來,上訴人完全提不出發票、收據、匯款單等憑證,上訴人完全無往來憑證,顯然非有租賃之事實。且兩造從未調整過租金,可見上訴人與致和公司負責人乙○○共謀,利用租地建屋之假合約,壓低拍賣價格,企圖利用低價拍賣之方式,低價買回後,排除及侵害銀行之債權。
五、上訴人主張簽訂租約時,344-10號土地為訴外人林榮所有,348-1、355-2、370及370-1號土地為訴外人 林陳束 所有,如何以致和公司名義出租予上訴人,顯然是偽造合約時發生疏誤。
六、致和公司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時,曾由負責人林榮及林陳束親自簽署「無租賃切結書」,可見當時林榮仍能行使董事長職務,為何在十幾天前的租賃契約書卻由其子乙○○代簽,可見租賃合約書為乙○○與丙○○、甲○○於林榮過世後所偽造。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次
拍賣公告、2-4號至2-7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調查表、房屋用途分類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927號民事事件全卷,並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函詢門牌整編、流程及民眾何時獲知整編後之門牌、向華南銀行函詢致和公司申辦貸款之授信、擔保品評估資料及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詢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租賃所得(所得資料存放位置「0892RZ0000000000」、「0892RZ0000000000」所指內容、租賃標的物及核定所憑依據。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2人先後於73年6月1日、6月15日與致和公司訂立合約書,承租土地興建2-4號等、2-5號等建物,作為經營皮革業務之廠房、辦公室之用,承租範圍以建物坐落之基地為準,租期15年,租金以每坪25元計付現金,租期屆滿後,其等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建物租與致和公司,約定建物租金與土地地租互抵,雙方成立不定期租賃,嗣因債權人華南銀行對債務人致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2月24日,以93年度執字第4927號清償債務事件,將致和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一標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因其中包含上訴人承租之原判決附表二、三(下稱附表二、附表三)之土地,上訴人基於基地承租人地位,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遭被上訴人否認之,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一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林務局農林測量隊71年至75年間之航照圖,臺北縣○○鄉○○路○段○○○號、2-6號、2-7號建物已有建物存在,難認為上訴人租地所建。上訴人提出與致和公司間合約書,雖以當時負責人林榮名義為之,卻由其子乙○○蓋章,其上填載之甲○○住所門牌係於合約書簽立日期之後始整編,雙方復無給付租金之證明,另致和公司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時,其負責人林榮及土地所有權人林陳束親自簽署「無租賃切結書」,足證合約書虛偽不實,且簽訂合約書時,344-10號土地為林榮所有,348-1、355-2、370及370-1號土地為林陳束所有,竟以致和公司名義長期出租上訴人,不合情理,其等實無租賃關係。又上訴人於88年10月間已將生產工作移往泰國,廠房租與致和公司,土地部分當然是致和公司收回自用,更無不定期租約可言,上訴人無權就附表一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華南銀行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地字第21934號債權憑證對債務人致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同法院(93年度執字第492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拍賣致和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之土地,於94年2月24日由被上訴人以1億6289萬9千元拍定, 吳明瀚 、丙○○分別於94年3月2日、3月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主張其租地建屋,爰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8日具狀否認其等得以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二)344號土地上,另有土地所有人致和公司所建相同路段2號、2-1號、2-2號、2-3號建物。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主張基於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為被上訴人否認,有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4927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可稽,則上訴人得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分為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04條及第107條第1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或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此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0號判例可參。本件2-4號等建物係坐落344、344-7、344-8、344-9、344-10、
348、355、355-6、355-7、355-8、370、355-9、344-12、370-1號土地(下稱2-4號等建物坐落基地),2-5號等建物係坐落344、344-10、348、349、355-2、355-7、370、
370-1號土地(下稱2-5號等建物坐落基地),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卷附於本院卷可稽,2-4號等建物坐落基地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2-5號等建物坐落基地中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為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連同附表一其餘土地均由被上訴人拍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上訴人主張其等於73年間向致和公司租地興建2-4號等、2-5號等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固據提出合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11-16、21-32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及存在租賃關係,姑不論上訴人是否為2-4號等、2-5號等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均需證明其與致和公司果有租賃關係,始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六、查上訴人與致和公司合約書之簽訂日期分別為73年6月1日、同年月15日,惟同年月26日致和公司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卻書立切結書聲明附表一所示土地,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5年3月1日華北三放字第38號函附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9-230頁),且執行法院於93年6月18日赴現場執行查封時,致和公司總務人員亦僅陳報編號4-7之廠房非債務人建造之廠房,直至94年2月24日被上訴人拍定時,拍賣公告上仍僅記載部分土地係拍賣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有拍賣公告附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4927號為證(該案卷第307頁),其間均無人出面陳報上訴人與致和公司間有土地租賃關係,待拍定未久,上訴人即出面主張權利。又第344-10號土地,於73年6月間,登記林榮名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7-205頁),並非致和公司所有,卻以致和公司名義出租,租期長達15年,亦未合情理。上訴人雖稱該第344及344-10號土地均係以致和公司名義買受,登記於當時負責人林榮名下,一般人對於法人、個人之法律認知不清,惟以林榮、乙○○分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與個人財產之分際,自應清楚,殊難諉為不知。綜合上情,上訴人所稱租賃一事,諸多可疑。
七、依合約書記載,上訴人承租之租金均為每坪25元計,每月月中以現金給付,上訴人甲○○到庭稱每月給付將近4萬元,丙○○則稱其給付4萬1千2百多元,二人均稱是以現金給付林榮,未拿發票或收據等情,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給付租金情事。衡情上訴人每月給付約4萬元,金額非小,復以現金給付,竟未索取收款憑證,實屬可疑,丙○○雖稱林榮收受後,會在其簿子上簽名,卻又稱簿子已滅失,何況,依合約書所載甲○○、丙○○與致和公司間租賃期限分別至88年5月31日、同年月6月14日屆滿,林榮早於85年9月3日即死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繼承系統表附執行卷可憑(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4927號卷第251頁),則林榮死亡後至租賃期間屆滿期間,上訴人如何能再支付租金與林榮?證人即致和公司會計戊○○所言:上訴人來找老闆林榮,後來土地就讓給他們蓋廠房,應該有租給上訴人等語,僅是推測語氣,對於上訴人承租範圍答以不清楚,又未看過上訴人拿錢給林榮,故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承租土地之事實。
八、上訴人與致和公司間租約長達15年,如各以每月租金4萬元計,租金總數逾1400萬元,顯非少數,上訴人竟全無往來憑證、發票等,有違常情。其稱係以個人名義向致和公司承租土地,無可能因致和公司開立發票而減少所得申報,故未曾要求致和公司開立租金發票云云,惟據證人即為上訴人從事PU皮代工之 吳錫卿 證稱:大約自74底75年初,在致和工廠進去的右邊為上訴人分別代工,其公司名稱分別為甲○○是艾保利公司、丙○○是聖濠公司,有兩條生產線,需員工30人,月薪支出約60幾萬元等語(原審第121-124頁),則依證人所言,上訴人係以公司名義委託PU皮代工業務,上訴人於原審卻稱係其個人向致和公司承租土地,再將所建廠房出租聖濠公司亦無不可云云,然以生產線二條,代工員工達30人,業務規模非小,倘果有租賃關係,何不由公司出面承租,索取租金收據或發票作為成本憑證,始切合營運所需。上訴人嗣於本院改稱聖濠公司並未使用,是其個人接的生意所用,甲○○之營業額2、3千萬元,丙○○約3、4千萬元,則與證人所述不符,且以如此龐大之營業額,竟僅為個人經營,而非以公司名義經營,實屬罕見。而證人即致和公司廠長陳靖龍則證稱:老闆有租給人家,但不知道租給誰,74年間有吳錫卿在幫公司作,也有幫甲○○作,丙○○則是另一家公司,不清楚有無幫丙○○作,有看過上訴人在公司進進出出,不知道有無付租金給致和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54、155頁),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致和公司間果有租賃關係。
九、又依合約書所示,甲○○與致和公司簽約日期73年6月1日,甲○○之住址記載為:高雄市○○路○○○號,查該址係於73年9月20日,始由高雄市○○路○○號整編而來,此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5年3月2日高市民二戶字第0950001900號函暨所附門牌整編對照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2、233頁),亦即在73年9月20日前,並無高雄市○○路○○○號,甲○○於73年6月1日簽立該合約書時,門牌號碼尚未整編,其如何能預知整編後之門牌號碼,而將之記載於該合約書上,上訴人雖稱高雄市政府三民區戶政事務所74年門牌整編工作係依據高雄市三民區里長聯席會議決議為之,依當時之臺灣省各縣市整編門牌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4項規定,74年度門牌整編工作進度計畫表早於前一會計年度即73年1月已提出,上訴人於戶政事務所黏貼紙質門牌前早已知悉整編後新址,亦屬正常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區戶政事務所73年9月14日第10459號函(稿)(本院卷1第149、150頁),惟查關於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區○○路於民國73年門牌整編作業流程,係由戶政事所於整編前將相關預備整編門牌對象、整編緣由、預定整編日期及整編總戶數等計畫報告表陳報市府警察局備查,並副知區公所、各派出所及各里辦公室初照。門牌整編核准備查後戶政事務所即依門牌整編工作進度表進行相關作業,內容包括紙質臨時門牌張貼、戶籍登記簿改註、編製新舊門牌對照表及各有關機關通報發送,並排定日程表預先通知整編住戶,由戶籍員前往鄰長宅改註戶口名簿與國民身份證,參照該所73年9月20日相關整編住戶宅張貼整編後紙質門牌,並於7日內通知住戶改註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依照當時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區戶政事務所74年度門牌整編工作進度計劃表內容所載,僅作有張紙質臨時門牌之期程,至於黏貼紙質臨時門牌前是否有先行公告或通知住戶,住戶於紙質門牌黏貼事前何時可獲知整編後之門牌,均未有記載,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所95年11月17日高市民二戶字第0950010106號、96年4月4日高市民二戶字第096000256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01、129-132頁),參照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區戶政事務所74年度門牌整編工作進度計畫表,其工作進度:張貼紙質臨時門牌工作日時:自9月17日至18日(每天下午)(本院卷1第132頁),實難認73年9月17日該戶政事務所貼張紙質門牌之前,甲○○即知其新整編之門牌號碼,雖其復稱係里長街坊方面談話傳出消息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常情,於契約上填寫門牌住址,當以現時使用之門牌為原則,實無必要預填傳言所知,三個月後始確定整編之新門牌。上訴人所提上開函稿,僅屬戶政事務所函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有關74年度預備改編門牌報告表之文稿,又發生於合約書所載日期之後,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十、上訴人主張:2-4號等、2-5號等建物於為稅籍登記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即對其等建物核課租金所得,足證上訴人與致和公司間租地建廠關係存在云云,查丙○○繳納89、93年度之租賃所得,而甲○○繳納88年度有關2-4號房屋、89年度有關2-4號、2-6號1樓房屋租賃所得,均非自行辦理扣繳申報歸戶,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依查得資料核定,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6年6月26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0960004956號、財政部高雄市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6年6月29日財高國稅三綜所字第0960016281號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196頁、卷2第2頁)。又國稅局所為不定期核課租金,係依法規定,不定期抽樣取得,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個人擁有本局轄內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選查房屋媒體檔、租賃所得媒體檔及使用人媒體檔,交由本局資訊科轉製選查房屋檔、租賃所得檔及使用人檔,並運用公證資料、房屋面積、標準租金及租金標準折減條件等檔案……由電腦選案查核,非每案逐筆核定,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9月4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6001364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27頁),是甲○○於
88、89年、丙○○於89年、93年受核定應繳納租賃所得稅賦,並非自行申報,係經國稅局依法抽樣選得以上訴人名義之稅籍名義之建物,運用房屋面積、標準租金及租金標準折減條件核課租金,與上開建物是否果真出租他人,顯屬二事。
十一、上訴人復稱其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88年10月間,將生產工作移往泰國,無使用2-4號等、2-5號等建物,乃出租致和公司,建物租金與土地地租互抵,成立不定期租賃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對於使用已長達15年之建物租金究如何計算,與土地租金是否相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果有以建物租金作為承租土地之對價,則以甲○○而言,其89年度非自用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就2-4號1樓核定租賃所得額70,807元;2-6號1樓核定其租賃所得額167,175元,合計237,982元;以丙○○而言,其93年非自用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2-5號房屋核定租賃所得額228,787元,2-6號2樓核定租賃所得額294,949元,2-7號租賃所得額120,753元,合計644,496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課稅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2-13、27-36頁),與上訴人所稱土地月租金4萬元左右,即全年計約48萬元相較,並不相符,而上訴人對於國稅局核課租賃所得方式,及關於其以房租抵付土地租金一節,竟全無表示意見,亦不合情理,殊難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定期租賃屬實。
十二、上訴人自稱丙○○為聖濠公司之股東,而聖濠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柔軟塑膠皮製品加工及買賣業務、皮革(面皮榔皮單寧)買賣業務等,而致和公司董事長原為林榮,後由其長子乙○○繼任,致和公司本身之主要業務即為皮革(面皮榔皮單寧)買賣業務、上項原料及製成品之進出口業務等,嗣丙○○與其他股東於香港投資設立香港艾保利公司,而甲○○亦加入為該公司之股東,嗣丙○○及致和公司乙○○等人設立台灣艾保利有限公司等情,有聖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股東名簿、香港艾保利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股份轉讓證明書、台灣艾保利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單及公司章程可佐(原審第90-92、95-100頁),顯然上訴人與致和公司0生意往來關係密切,基於業務需要及互利,上訴人與致和公司間就土地使用關係,諸多可能,非必即為承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果有土地承租關係,則其主張有優先承買權,顯屬無據。
十三、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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