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80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孫則芳 律師
周漢威 律師 周信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六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與丙○○二人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詎仍為下列之行為: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許,接獲有施用毒品惡習之甲○○(另案審理),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議定購買安非他命事宜後,乙○○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國泰醫院汐止分院」旁某房屋仲介公司前,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售予甲○○。
(二)乙○○、丙○○二人復基於共同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五月初某日某時,由丙○○與 崔宗治 相約當晚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汐止交流道」附近之「 吉野 家」前交易安非他命後,與乙○○一同前往該處,並由丙○○以二千元之價格,將0.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售予崔宗治。
(三)乙○○、丙○○二人另基於共同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崔宗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生活大廈」附近某便利商店交易安非他命。嗣由乙○○與丙○○一同於同日上午某時赴約,推由丙○○以一千元價格,將重量0.二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售予崔宗治;隨即又基於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再由丙○○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崔宗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可以與上午交易之0.二公克安非他命合併計算交易價格,就再交付0.八公克安非他命收取二千元代價(合計一公克三千元),並推由彭師君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崔宗治以前開電話聯繫,約在臺北市○○區○○路七段之「中國石油加油站」附近交易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見面後,由乙○○在前揭地點將重量0.八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交付崔宗治。嗣經警依監聽所得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逮捕乙○○及拘提丙○○,扣得乙○○所有與本案無涉之ELIYA牌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崔宗治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而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公訴人提出之監聽譯文,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並由警員依監聽之內容製成通訊監察譯文,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被告二人復坦承確有為前開監聽之通話,此通訊監察譯文應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安非他命予甲○○、崔宗治,及收取金錢之事實不諱,但另辯稱:伊均係依原價轉讓,並未從中獲取利益,且係單獨為之,並未與被告丙○○共犯云云;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被訴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崔宗治聯絡,亦不在現場,對毒品交易之事不知情云云。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接獲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國泰醫院汐止分院」旁某房屋仲介公司前,以五百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交付予甲○○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並有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證人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各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乙○○係為交易毒品而與證人甲○○相約見面,並已完成交易,此亦經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又依卷附監聽資料所載該次通話之內容,證人甲○○向被告乙○○詢問:「你現在有嗎?」及「我拿五百好嗎?我自己要吃的」,被告乙○○皆為肯定之答覆;嗣甲○○與被告乙○○在電話中確認所在位置後,稱:馬上到等語即明(見偵查卷第一四0至一四一頁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益證二人斯時之對話內容,確在交易毒品無疑。
(二)又本案雖未扣得被告乙○○交付予甲○○之毒品供鑑定,但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旋於隔日由警方採尿送驗,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0號併辦意旨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足證證人甲○○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證人甲○○本身既有施用安非他命,自亦有能力區分被告乙○○所販賣之物是否為毒品安非他命,是被告乙○○所轉讓之物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雖另辯稱:伊係原價轉讓,並無從中獲利云云。然販賣之利得,除販賣者坦承之外,實難查得實情,惟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法定刑度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安非他命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況被告乙○○與甲○○非親非故,亦無特殊情誼,豈有干冒重罪之風險,跋涉路途見面,僅為以原價轉讓,是本件雖因被告乙○○不願交待獲利若干,致無法查得其販賣安非他命之價差為何,惟依上述說明,被告乙○○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並聲請傳喚證人甲○○進行交互詰問。雖證人甲○○於審理期日未到庭,但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此部分待證之事實,本院認自無再對證人甲○○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有關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崔宗治之事實不諱,但辯稱:本案均係伊一人所為,且屬原價轉讓,與被告丙○○無涉云云;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被訴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二)的部分辯稱:伊未去過臺北縣汐止市「麥當勞」與證人崔宗治見面;至於犯罪事實(三)部分,當日上午伊均在臺北縣汐止市鄉○路○段○號二樓住處,亦未在「生活大廈」附近之便利商店與證人崔宗治見面,被告乙○○亦未請伊轉交任何東西給證人崔宗治云云。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丙○○二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初某日某時,由丙○○與證人崔宗治相約,並在當晚某時與被告乙○○一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道附近之「 吉野家 」前,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0.五公克安非他命予崔宗治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除被告丙○○涉案部分外)。而證人崔宗治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九十六年五月初,有沒有在臺北縣汐止市○○○○道附近麥當勞,丙○○交付安非他命給你?)答:不是麥當勞,是汐止交流道附近那邊的吉野家,但是也可以說是麥當勞,因為吉野家的斜對面就是麥當勞……(問:五月初只有一次約在吉野家、麥當勞?)答:是的……(問:這次乙○○也有去?)答:是的……(問:你這次的數量還有金額?)答:應該是二千,數量幾公克我不知道,他沒有告訴我(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九十四頁)……(問:你在偵訊中曾經提到,你在九十六年五月初,乙○○騎機車載丙○○到汐止麥當勞,你有拿二千元的一包?)答:那次是晚上(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問:九十六年一月初,在汐止麥當勞那次,是誰拿安非他命給你的?)答:是丙○○……(問:你跟誰約的?)答:丙○○(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證人並證稱:一克三千元來講的話,三千元是一克,如果只買一千元,只有0.一、0.二,如果買二千元的話,大約有0.五,金額多的話東西會比較多(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等語甚詳。
(三)又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被告丙○○所持用此一事實,經被告丙○○於原審自承不諱外(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其餘事實亦據證人崔宗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下班後,打電話給被告丙○○,相約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生活大廈」附近某便利商店,以一千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上午某時,在前開地點與被告二人見面,並由被告丙○○處取得0.二公克之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八十二頁);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被告丙○○因急需現金又打電話聯繫,其則基於上、下午一起算比較合算之理由,再與被告丙○○約定以二千元(上、下午合算共三千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臺北市○○區○○路七段之「中國石油加油站」附近交易,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過後不久二人見面後,由被告乙○○收取二千元,並將重量0.八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交付證人崔宗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九十二、九十五、九十七頁),而此部分事實並有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通聯紀錄,及證人崔宗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在卷可佐。
(四)又依證人崔宗治所述,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附近之吉野家、麥當勞,地理位置相距甚近,應可推認被告二人及證人崔宗治所指涉之地點雖有時以「吉野家」稱之,有時則以「麥當勞」稱之,然所指涉之對象應屬同次之交易地點無疑。雖被告乙○○、丙○○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依前揭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被告乙○○手機通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自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當晚七時四十六分許,皆處於相同之臺北市○○區○○路七段四00號十四樓,而至當晚八時二十分許,方回到臺北縣汐止市(見原審卷第二0七至二0九頁),是被告乙○○於上開時間,應係在臺北市○○路○段與證人崔宗治見面交易。
2、又依卷附通話之監聽譯文所載:「(證人崔宗治問:你現在是秤多少給我啦?)被告乙○○答:他早上拿
0.二給你,等於我這邊還要拿0.八給你……(證人崔宗治問:0.八?)被告乙○○答:對啊!剛好一個」等語觀之,此「0.二,0.八」非但均由被告乙○○單方面所交付,且早上交付者顯係被告彭師君以外之「他人」,被告乙○○於本院作證供稱均係其一人為之,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3、況觀諸證人崔宗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具體而明確,所述情節亦前後大致相符,並與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等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一致,其依法具結,受有偽證重典之拘束,所為證言具可信之依據,應堪採信。
(五)證人崔宗治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毒品來源只有被告二人,且因本身有施用,所以知道被告二人所交付之物即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七十九頁);另證人崔宗治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警採尿送驗,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亦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所販售與證人崔宗治之物即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二人確有於前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崔宗治之事實無疑。
(六)又證人崔宗治證述:其與被告乙○○間有毒品交易,且後來有被告乙○○的電話可以聯絡,且被告二人的電話有時候都有共用(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其亦多次提及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一開始是先跟被告丙○○聯絡,而被告丙○○告知東西在被告乙○○處,要其跟被告乙○○聯絡(見原審卷第八十二、九十二頁),此部分事實亦有證人崔宗治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依前揭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中所載:「(被告丙○○問:你是誰?)證人甲○○答:我 阿邦 ……(被告丙○○問:什麼事?)證人甲○○答:要跟他拿啊!……(被告丙○○問:他睡著了,我會叫他起來,你要多少?)證人甲○○答:一千……」等語觀之,二人之電話確有混用。據此,亦足以佐證證人崔宗治所述與被告丙○○聯絡毒品交易之事,有由被告二人一同前來,而丙○○交付毒品者,亦有由乙○○前來交付者等情節均非虛情,堪認定被告二人就上開共同實行販賣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再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向上游購買安非他命的價錢,八千元可買四公克(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則被告乙○○購買毒品的價格每公克單價為二千元,是其二人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販賣予證人崔宗治0.五公克之價格為二千元,每公克高達四千元。另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三)販賣予崔宗治則為0.二公克價格五百元,0.二公克與0.八公克合併計算為一公克,價格為三千元,均高出被告乙○○取得之成本價,是被告二人從中牟利之意圖昭然若揭。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出售安非他命之重量雖不詳,致無法計算其牟取之利潤,惟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
(二)、(三)既均具有營利意圖,且毒品販賣乃國家嚴格掃盪之犯罪,販毒者倘遭查獲證實,須受重罰,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二人與甲○○暨非至親故舊,又豈會冒險為之?此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再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每月施用毒品二到三次,被告乙○○亦稱:伊每次購買毒品約花一千元,每月約買二、三次(見原審卷第一三三、一四0頁),且被告丙○○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亦由伊供應,惟被告乙○○自承靠賣線上遊戲之裝備維生,賣一次的價錢約五百至一千元不等並不多,只有過年的那個月有賣過三萬多元,最少只有幾百元(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由此觀之,被告二人每月所賺甚微,除須負擔各自之生活費外,尚要購買自身施用所需之毒品,其數額顯有不足,更適以推論被告二人有藉販毒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二人販毒營利之意圖,事證明確,足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乙○○基於營利意圖,如犯罪事實(一)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甲○○;及被告乙○○、丙○○共同基於營利意圖,如犯罪事實
(二)、(三)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崔宗治共二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一)、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丙○○就犯罪事實(二)、
(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在上、下午二人交付毒品行為,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所為,且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其空間上雖有所差距,然其等所販賣之對象乃相同之人,並約定二人交付毒品價格及數量均合併計算,在刑法評價上,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一罪。至被告乙○○所犯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所犯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施用毒品前科,亦均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助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犯後仍不知悔改,空言矯飾意圖卸責;惟其交易金額尚非龐大,僅是少量小額販賣,且被告丙○○亦無重大犯罪前科,衡酌上情,堪認被告二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極度重大,並均考量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年六月、七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被告丙○○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七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其主文中將販賣誤繕為販買,應予更正);並就被告乙○○販賣所得五千五百元(甲○○五百元,崔宗治二千元、一千元、二千元)、被告丙○○販賣所得五千元(崔宗治二千元、一千元、二千元)雖未扣案,但屬被告二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供門號0000000000使用),其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七十頁),係逮捕被告乙○○時扣案,衡情應屬被告乙○○所有,但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第二0七頁),與扣案之手機並非相同,衡情難認係被告乙○○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及被告乙○○及丙○○於犯罪事實(一)、(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乙○○或丙○○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七、檢察官以本案被告乙○○、丙○○二人所定之執行刑過輕,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二人則上訴否認犯行,惟被告二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如前述,但被告乙○○販賣之對象僅 陳邦治 、崔宗治二人,被告丙○○販賣之對象僅崔宗治一人,數量不大,且所得不多,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項事由詳加斟酌,並在判決書中詳細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其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是檢察官、被告之上訴,依諸前開說明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五月初,除前揭犯罪事實(一)外,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即「國泰醫院」附近交易安非他命後,旋於其後某時,在上開處所,以五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一小包販售予證人甲○○二次,因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陳志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彭師君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經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固為前揭證述,惟其就購買毒品之確切時間、費用皆無法為具體之指明,而該通訊監察譯文亦僅得推認被告乙○○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述之犯行外,無從推知此部分被訴之另二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另有公訴意旨中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志邦二次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難認定,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似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