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鄭加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債權讓與,乃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非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然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是附隨於原債權存在之訴訟契約(諸如:合意管轄、仲裁約定等),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該等訴訟契約之約定,仍拘束債權讓與後之受讓人與債務人。經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所生債權讓與原告,依前開說明,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可於還款額度內動用借款之回復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依約借款期間為93年8月5日至100年8月5日,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84期按年金法繳付本息,其中第
1至6期之利息依固定週年利率6%計算,第7至84期之利息則依固定週年利率11.5%計算。詎料,被告就主帳號部分僅清償至94年12月21日,尚積欠本金43萬7,505元未清償;被告亦已動用附隨帳號內可動用貸款額度之全部額度(即7萬2,495元),故所欠本金仍為51萬元(437,505元+72,495元),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約定,上開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後,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上開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金額無意見,原告對我另外提起撤銷分割登記之訴訟,似有重複起訴之問題,且原告就票款部分已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25683號債權憑證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查詢明細暨沖償明細、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另案債權憑證乃基於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則為兩造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而被告所指撤銷分割登記之訴訟,亦應基於撤銷詐害債權之請求權基礎,均與本案非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訴自無重複起訴之情。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唐玥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雅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