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紹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紹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
記載補充為「結果於同日15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更正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後之第185條之3規定,除增列第3項之加重規定外,其餘第1項、第2項均未經更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被告邱紹學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紹學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13時許,在新北巿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土城看守所探望兒子。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土城區交界處,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紹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