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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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含毒品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毒品鑑定用罄部分除外)。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7被告楊世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該案扣得之不明白色粉末2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經鑑驗皆檢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7229公克、3.3738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世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8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8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明白色粉末共2包,經鑑定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亦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月0日OOOO字第00000000號、
107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份存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卷第13頁、43頁、5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另扣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物,業據本院以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31號裁定沒收銷燬確定,有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核與本案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物並非相同,即無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情形,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不明白色粉末1包│檢出成分海洛因(毛│保管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重3.9213公克,含2│署107年度煙保字第445號(││││個塑膠袋及3個標籤│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重,驗前淨重3.2257│中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公克,取樣0.5028公│號6)││││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7229公克)│││││││├──┼─────────┼─────────┼─────────────┤│2│不明白色粉末1包│檢出成分海洛因(毛│保管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重5.3392公克,含1│署107年度煙保字第590號(││││個塑膠袋及2個標籤│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重,驗前淨重3.9122│中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公克,取樣0.5384公│號7)││││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373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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