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 被告 許萬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在訴外人 呂雅龍 所經營之賭場賭博,而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嗣因被告不甘遭呂雅龍、被害人 黃紹峻 催討賭債而萌生殺機,遂於104年9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機車並攜帶槍枝至新北市○○區○○街○○號前,持槍朝黃紹峻左胸擊發子彈1發,該發子彈射穿黃紹峻左側第6肋間,進入左胸腔,擦傷心尖,貫穿橫膈膜左側、肝左葉、胃小彎近小網膜處和胸腹主動脈交接處,射入第11胸椎左側椎體內而停止,黃紹峻左胸中槍倒地後,事後經送赴醫院救治,於104年9月1日凌晨4時54分,因低血容性休克致急救無效而死亡。而被告上開槍殺黃紹峻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訴外人 黃文貴 、 劉秋微 、 簡慈一 、黃○霖分別係黃紹峻之父、母、配偶、子女,渠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該會以104年度補審字第125、126、127、128號決定分別補償黃○霖59萬5,671,元、黃文貴64萬4,580元、劉秋微84萬7,910元、簡慈一91萬元,共計299萬8,161元,並已如數支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原告於申請人所領補償金範圍內,對被告有求償權。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99萬8,1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表示:因在監服刑無法立即償還,願以在監工作之勞作金全數償還,但被告假釋後,願以工作收入6成清償,希望待被告假釋後再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73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字第125、126、127、128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支出憑證黏存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至第5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字第125、126、127、12
8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害人黃紹峻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死亡後,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之規定補償被害人之遺屬黃○霖、黃文貴、劉秋微、簡慈一各59萬5,671,元、64萬4,580元、84萬7,910元、91萬元,共計付299萬8,161元,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萬8,161元,當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現無法立即償還,希望待被告假釋後再執行云云,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不影響前揭規定之求償權,要難據此解免其償還責任。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964號支付命令係於108年5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司促卷第93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萬8,161元,及自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