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33號聲請人Hihg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
Corp.法定代理人K.Hung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就異議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與相對人 吳家興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與相對人吳家興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50號裁定確定,上開事件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異議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已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異議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與相對人吳家興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44號裁定異議駁回,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負擔;嗣異議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71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負擔;嗣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廢棄原裁定,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其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50號將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719號裁定均廢棄,確定在案。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50號民事裁定均未諭知抗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上開抗告裁定既未諭知抗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本院即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確定何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復稱,上開事件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2,000元,且異議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已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債務人及其律師。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查,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50號民事裁定未有諭知抗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本件無從確定何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即無從知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債務人為何人,已如前述;且聲請人就異議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所為之債權讓與,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債權讓與之事實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何債務人,難認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是聲請人以受讓債權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亦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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