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朕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朕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朕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無任何前科)、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 吳柏毅 和解(偵卷第4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偵卷第61頁),故本院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部分物品經扣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查卷第39頁);至於現金損失部分,告訴人亦稱已賠償(偵卷第61頁),等同實際發還告訴人,應認被告固造成告訴人貨損,然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19號被告林朕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朕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6月22日2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和圖書館6樓,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柏毅放置在其座位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吳柏毅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鑰匙、筆記本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等物、嗣均已合法發還吳柏毅),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吳柏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朕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願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均良好,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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