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鄭雅如 被告 方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九年三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一一○年六月八日止,利息前六期按年息百分之一.六八、第七期起改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一○八年五月八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及按屆期時年息百分之二.八八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記錄及卡友貸機動利率變更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一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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