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迪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
1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3943號、106年度偵字第28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迪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簡迪豐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行駛,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趙○桓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痛苦甚鉅,且對告訴人傷勢不聞不問,推拖肇事責任,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簡迪豐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簡迪豐對於原審判決並無表示不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依舊坦承犯罪,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已於民國106年
6月21日依約先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6,600元與對方,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查(詳見上訴卷第28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