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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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軒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04年4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10月18日,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傷害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17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拘役50日,並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12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04年4月17日確定;其後受刑人分別於緩刑期內之105年4月16日至30日某日、同年8月25日,各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傷害罪,經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17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4,000元、拘役50日,並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更因犯後案2罪而分別受有拘役、罰金之刑之宣告等情,應堪認定。復查受刑人前案係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罪雖係規定於刑法社會法益保護罪章,然該罪亦同具保護心智未趨成熟之未成年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而有保護個人法益之目的,而受刑人後案所犯之傷害罪亦同係保護個人法益之罪,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與前案所保護法益相同之罪,並對個人均造成傷害,且受刑人前案於緩刑期間內有付保護管束,而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則受刑人經此教育應更知曉對他人之尊重,詎絲毫不知小心警惕,反僅於前案確定約一年餘後,即在緩刑期間內,無視對他人應有之尊重,再度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復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一再觸犯刑法,顯見前開緩刑之宣告,毫未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生以啟自新之功效,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