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銘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銘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銘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減刑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20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其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併合處罰之,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故數罪併罰之案件與合於減刑條例之數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依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之解釋,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在兩案合於數罪併罰,前案已執行完畢,後案未執行完畢,前案合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即應同一適用,認前案已執行完畢,故應駁回檢察官之減刑聲請,只就未減刑之前案與後案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會議結論參照)。本件檢察官固就附表編號1宣告刑部分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然該宣告刑業於96年4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1部分既已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者,縱可與合於數罪併罰之他案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依上說明,仍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罪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強制│├───────┼──────────┼──────────┤│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5年7月25日至95年8│95年8月23日│││月25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第││關年度案號│19259號│9558、12921、96年度││││偵字第2816、4191號│├──┬────┼──────────┼──────────┤│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壢簡字第202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日期│95年10月31日│106年4月13日│├──┼────┼──────────┼──────────┤│確定│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壢簡字第202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73│││││號││├────┼──────────┼──────────┤││確定日期│95年11月26日│106年5月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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