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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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仁政
林俊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仁政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妨害林俊銘自由行動之權利」補充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俊銘自由行動之權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4行「被告林俊銘就首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蘇仁政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蘇仁政案發當日就診之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補充更正為「被告林俊銘就首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蘇仁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蘇仁政案發當日就診之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至7行「業經證人即被告林俊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林俊銘案發當日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分」補充更正為「業經證人即被告林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林俊銘案發當日之元復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竟不以和平之方式處理,反以傷害或強制之暴力方式處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林俊銘持以傷害犯行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是否為被告所有及是否仍存在,卷內資料均不明,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321號被告蘇仁政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居桃園市大園區大牛稠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俊銘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仁政於民國106年3月24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忠義路路口處,因行車糾紛與林俊銘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及傷害犯意,以手推頂林俊銘下顎使其呼吸受阻後,續將林俊銘壓制在地,妨害林俊銘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其受有兩手、兩膝擦挫傷及左第3趾挫傷之傷害。嗣林俊銘於起身後,亦基於傷害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蘇仁政,致蘇仁政受有頭部創傷、臉部、頸部、雙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仁政、林俊銘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銘部分:被告林俊銘就首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蘇仁政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蘇仁政案發當日就診之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查,是被告林俊銘之犯嫌當堪認定。
二、被告蘇仁政部分:被告蘇仁政固不否認有與被告林俊銘發生扭打,並將其壓制在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雙方都有攻擊行為,但伊沒有對被告林俊銘造成立即的傷害等語。惟查,被告蘇仁政涉有首揭犯嫌,業經證人即被告林俊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林俊銘案發當日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分、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查,是被告蘇仁政之犯嫌當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仁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被告林俊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再被告蘇仁政所犯上開2罪,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下接續推拉、壓制被告林俊銘所致,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俊銘於首開時地另有以手拉扯被告蘇仁政及其車門,而妨害其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因認被告林俊銘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林俊銘固不否認有上開阻止被告蘇仁政離去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嫌,辯稱:伊當下不認識被告蘇仁政,怕伊跑走,伊就擋住他,警察到場後,伊就沒有繼續等語。經查,被告蘇仁政曾將被告林俊銘壓制在地成傷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林俊銘阻止被告蘇仁政離去之行為,係在被告蘇仁政上開傷害及強制行為後,且斯時被告林俊銘並不知悉其姓名與聯絡方式乙節,則經證人即被告蘇仁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林俊銘所辯相符,是被告蘇仁政既因毆打及壓制被告林俊銘而為傷害罪及強制罪之現行犯,並續行在現場與被告林俊銘發生第2次衝突後,隨即在此犯罪行為後之緊密時間內欲離去,則被告林俊銘為避免被告蘇仁政擅行離去,導致日後人別確認不易,續致訴追困難,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第2項之規定,以「逮捕」行為對被告蘇仁政為身體自由之完全限制,而被告林俊銘所採取之拉扯身體、車門之行為,對被告蘇仁政身體自由限制顯較完全限制身體行動自由之「逮捕」程度較低,舉重以明輕,被告林俊銘此部分行為自當屬「逮捕」行為之一種,屬依法令之行為,與整體法秩序無違,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刑法所處罰之對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林俊銘所涉傷害罪嫌間時空緊密、連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檢察官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