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欽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33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欽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零捌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
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字第10335號偵查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第73頁扣案物品照片),雖經鑑定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詳同上卷第184頁鑑定書),惟既經乙醇沖洗鑑驗用罄,非難以析離,其僅係吸食器,而非查獲之毒品;另扣得吸食器1組(見毒偵字第407號偵查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第63頁扣案物品照片),該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4顆,核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3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07號被告范欽城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欽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5月9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5年11月25日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5年12月22日18、19時許,在上開居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5日22時許,在上開居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29公克,驗餘淨重0.9603公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4顆(淨重為0.8148公克,另為行政沒入)及吸食器1組,並採尿送驗;復於105年12月22日20時45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居處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6.1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6.1272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欽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I0000000)各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7.092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0875公克)、吸食器2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7.092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08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