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捌公克)併同包裝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正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轉運站」內,經警徵求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58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3支,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正雄前於92年1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
6年度毒偵字第37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3至115頁),且扣案之淡黃色粉末,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58公克,扣案之注射針筒,經以乙醇沖洗,亦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月5月25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共0.045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3支,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應與其內毒品同視,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