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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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皇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皇志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某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06號被告林皇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皇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7日16時29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裝為 鄭雅雄 之友人,向鄭雅雄借款,致鄭雅雄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之渣打商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揭上海商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鄭雅雄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皇志固 坦承開立前揭上海商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上開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但這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有遺失過,伊不確定遺失的時間及地點,可能於7、8年前,伊從中和搬到三重時遺失的,且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鄭雅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海商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渣打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且金融機構及電視或報章雜誌等媒體亦不時提醒民眾注意上情,以避免帳戶遭他人盜用,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且具工作經驗之人,應不致毫無警覺,然被告竟辯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且可能於搬家過程中同時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又無法指出確切遺失之時間及地點,是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次查,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觀諸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是被告以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置辯,自無可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犯罪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檢察官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