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繼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第
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繼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因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幾為甲基安非他命,鮮少安非他命,且單純施用安非他命,要不致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記載應有誤繕;(二)鄭繼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
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鄭繼樑先後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均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加以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為之;另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毛重應更正為13.9415公克(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關於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之記載應刪除(因被告自承係持用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衡之玻璃球吸食器係以燈泡製作而成,此有其於106年3月23日為警查獲後,就扣案玻璃球吸食器拍照之照片在卷可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是該等玻璃球吸食器既係以燈泡、塑膠吸管等常見物品拼湊製作而成,原非專供施毒、製毒之器具甚明,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二、爰審酌被告鄭繼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先後扣案之晶體分別有1包、1包、2包,經檢驗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證,而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經驗上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先後所犯施用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所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傭併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其另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之該等以玻璃球、塑膠吸管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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