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4行及第9行「自用小客貨車」均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8時30分許」更正為「7時10分許」、第13行「9時7分許」更正為「9時許」,並補充證據「證人 吳念華吳燕忠 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開始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不慎與吳念華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其所搭載之乘客吳燕忠受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19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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