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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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 童婉茹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複代理人 魏妙軒
趙怡柔 被告 陳季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通常訴訟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並函送該管簡易庭分為簡易事件,由簡易庭法官依簡易程序審理。
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796號執行標的之建物為其所有,現經法院強制執行中,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送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該臺中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鑑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93,000元(詳鑑定報告第27頁),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所定簡易程序之範圍,本院誤分為通常程序,且業經兩造為言詞辯論,本院經兩造同意,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以訴外人 童偉誠 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由,起訴請求童偉誠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經 鈞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被告勝訴,童偉誠上訴後,復經鈞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被告並據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0796號強制執行事件命童偉誠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履行拆屋交地。惟原告為童偉誠之胞姊,系爭建物實為原告與童偉誠共有。系爭建物乃原告之曾祖父 童傳籍 所興建,童傳籍早於民國73年間開始將名下財產贈與獨子 童呈輝 及男孫 童耀清 、 童百聰 、 童耀榮 ,童百聰即為原告與童偉誠之父。童傳籍將系爭建物贈與童百聰,然童百聰卻於74年間去世,系爭建物即由原告與童偉誠共同繼承,並於76年間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然卻因童傳籍與童呈輝皆不識字,加上地政人員誤解其真意下,方於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為童傳籍,童傳籍再於76年4月25日贈與童偉誠,並於童偉誠處註明法定代理人為童呈輝之內容,然系爭建物並非由童傳籍贈與予童偉誠,原告亦為共有人之一。雖童偉誠為納稅義務人,惟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載明「本件為課稅資料,不作產權及其它項權利證明之用」,故該房屋稅籍登記表即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二)原告幼年與童偉誠、祖父母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建物,原告於95年間結婚後,仍以系爭建物為主要通訊地址,系爭建物之有線電視係由原告申裝,原告並曾於93年間就部分管線更新支出33,500元,嗣於100年間就系爭建物進行整修,支出232,948元。原告長年居住於系爭建物,而就系爭建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屬明確。倘若系爭建物於76年間即已由童傳籍贈與童偉誠,原告豈可能花費上萬元整修改建,被告主張有違常理。又童偉誠於前案雖陳述:「因為是我曾祖父直接贈與給我,所以我對系爭房屋有完全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童偉誠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不能完全認清,且童偉誠亦有主張系爭建物為多人共有並非其一人所有等語,故童偉誠於前案之主張陳述,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僅其一人。
(三)今被告與童偉誠間拆屋還地事件,將原告與童偉誠因繼承所共有之系爭建物誤為童偉誠單獨所有而命童偉誠拆除,已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則執行標的既亦為原告所有,本件被告如欲請求拆屋還地,該等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即應以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方式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拆屋還地,然被告卻僅向童偉誠一人起訴,前開判決效力不及於原告,原告乃本於對於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並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7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0月12日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建物係繼承自曾祖父童傳籍,後改稱係繼承自其父童百聰,惟依原告提出之贈與稅繳納通知書,受贈人係童呈輝等三人及童耀清,其內容並無法證明童傳籍將系爭建物贈與童百聰。另童偉誠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即歷次辯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僅其一人所有,惟經前案一、二審法院調查後,仍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僅執行債務人童偉誠一人單獨所有。又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之贈與,仍須按契約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款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繳納契稅,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始會核准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之變更登記,系爭建物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6年9月25日函覆內容可知,系爭建物確已於76年4月25日由原所有人童傳籍贈與童偉誠,故由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童傳籍在76年4月25日以贈與為由變更為將童偉誠(當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祖父童呈輝)一節,亦可判斷該次贈與之移轉行為,童傳籍、童偉誠已依法完成申報並繳納房屋契稅,稅捐主管機關始核准稅籍變更。
(二)綜上,童傳籍已於76年4月25日將系爭建物贈與童偉誠,並業經童偉誠自承在卷,該陳述內容亦與臺中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內容相符,足證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認定童偉誠為系爭建物唯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原告與童偉誠共同繼承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
1、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2、原告有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二)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原告之曾祖父童傳籍所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沙鹿分局104年4月7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43606558號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堪信為真。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於童傳籍87年6月15日死亡後,應由童傳籍之繼承人繼承,因原告之父童百聰早於74年7月4日死亡,故於原告之祖父童呈輝98年9月23日死亡後,系爭建物即由原告及其弟童偉誠共同繼承云云。惟查:
1、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固為前揭主張,並提出童傳籍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又具狀改稱:童傳籍於73年5月28日將系爭建物贈與童百聰(原告之父),童百聰於74年7月4日死亡後,即由原告與童偉誠繼承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則關於原告之所有權究竟繼承自童傳籍或童百聰,原告先後主張已有不一,殊難逕採。又原告提出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73年贈與稅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9頁),其上均未記載贈與標的物為何,尚難認贈與標的物即為系爭建物,且其中上方024號通知書受贈人為「童呈輝等三人」,贈與發生日期為「73年5月17日」;下方025號通知書,受贈人為「童耀清」,贈與日期為「73年5月28日」,與原告所主張「童傳籍於73年5月28日將系爭建物贈與童百聰」一情,均有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2、原告之弟童偉誠為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05年簡字第14號)之被告,其於法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前稱門牌號○○○區○○路○○號房屋是被告之曾祖父所興建,被告基於何原因登記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是曾祖父贈與給我,我出生時曾祖父還在,本來是要贈與給我爸爸,但當時我爸爸已經過世,所以曾祖父就直接贈與給我,當時我尚未成年,是由我祖父童呈輝為我的法定代理人。系爭房屋因為是我曾祖父贈與給我,所以我對系爭房屋有完全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跟我的伯父、叔父、堂兄弟或兄弟均無關係」等語(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卷第108頁反面)。原告於本件中主張:系爭房屋為童傳籍之繼承人所共有云云,與童偉誠上開所述亦屬矛盾。又依前揭房屋稅籍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為童傳籍,嗣於76年4月25日贈與給童偉誠,因童偉誠當時尚未成年,遂由童呈輝為童偉誠之法定代理人並辦理登記,與童偉誠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審理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之曾祖父童傳籍生前已將系爭建物贈與童偉誠,僅因系爭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為臺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童偉誠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7/378,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76年4月25日」;而原告則非該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卷第87頁以下)。由童偉誠於76年4月25日「同一天」受贈系爭建物與系爭建物所坐落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益徵童傳籍確實已於生前之76年4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連同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單獨」贈與童偉誠,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童傳籍過世後,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云云,即無可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原告自幼年時起即長年居住於系爭建物,婚後仍設籍於系爭建物,並支出系爭建物之有線電視費、管線更新費、整修費等,而就系爭建物為占有、使用、收益,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原告所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一情,縱然屬實,參諸前揭說明,其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原告雖聲請證人 童慧珍 、 李麗芬 到庭證述童傳籍於73年間有將系爭建物贈與童百聰之事實云云。然本院基於前揭說明,已足認定童傳籍並無將系爭建物贈與童百聰之情事,是此部分核無再行調查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