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FERDINANDPARAGASCERDENOLA相對人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9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前持由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2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11萬5,836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為供消費借貸之用,借款金額應係菲幣10萬元,約新臺幣6萬餘元(新臺幣兌菲律賓比索匯率約為1:1.5),非如系爭本票所載新臺幣11萬5,836元,且抗告人按約定繳款並無遲延,相對人自不得請求立即繳款與所生利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
123條規定,於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度司票字951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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