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31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張家和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0年度司執全字第八六一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45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423,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28號提存後,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61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45號假處分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2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8月19日南院勤100司執全西字第861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61號(含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45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2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該假處分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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