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7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七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貳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獲不起訴處分,前後共計羈押二十八日,茲請求賠償適當之金額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叛亂案經東港口檢管站及第五中隊海防班緝獲,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區警備司令部),並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羈押於南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經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八日,以七十一年度法字第三十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聲請人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因行為不罰,經該署檢察官以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律宣字第○九二○○○三九七四號書函、南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一年度法字第三十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回証、釋票回証、聲請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自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人身自由遭拘束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前後人身自由遭拘束計二十八日【按月為:7+21=28日】,當可確定。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院賠償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二十八日之損害,因聲請人之行為與叛亂犯行無關,且查
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身分、地位、因羈押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當時國民所得水準與歷年來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適當,核計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二十八日,賠償之金額共計為八萬四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