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金每月三千五百元,惟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起已陸續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五百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並表示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前開房屋,又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前開房屋,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千五百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五百元計算之損害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復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要旨);而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亦有三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四號民事裁判要旨足以參照;末按當事人適格,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不適格時始應調查,(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五號民事裁判要旨),是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非以起訴程序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因當事人適格與否,必須就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究其是否為正當當事人,始以判決程序處理之,而當事人不適格法院誤為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縱令判決確定,對於正當當事人亦不生法律上效力,得再對正當當事人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自認︰系爭房屋沒有所有權登記,坐落在眷村裡面,當初係伊父親 羅志剛 約於六十五年間建造,為一磚造平房,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
七、八年前由被告與伊母親 黃美津 所簽訂,因為時間太久,已無法找到該份租賃契約書,伊父親早在七十六年間去世,平時租金係伊向被告收取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遂依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資料之結果,足認原告父親羅志剛死亡後,尚有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黃美津、弟弟 羅理 等繼承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準此,系爭房屋既係原告父親羅志剛所建造之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且於伊父親死亡後,由伊母親黃美津出租予被告使用,縱認原告曾向被告收取租金,亦難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而對於系爭房屋有正當處分之權能,是原告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五百元計算之損害金,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殊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本件應由訴外人羅志剛之全體繼承人或由訴外人即出租人黃美津起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依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及到場陳述之事實觀之,堪認本件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