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接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在高雄縣市某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字第0一二二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事實,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以持有毒品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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