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七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見丙○○(起訴書誤載為 馮鑗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無人看管,便起意竊取,以T型扳手破壞電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發動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與翠村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馮鑗儀即該機車車主之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及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該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一端為塑膠材質,另一端則為金屬材質,尖端銳利,此有相片一幀附卷足憑,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該T型扳手可供兇器使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機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在庭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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