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四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甲○○犯意部分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就使用工具部分補充為:「以客觀上足供作凶器使用而在現場拾得之鉗子及其所有之超級小刀」;另補充:「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途經高雄市○○區○○路○○○巷十之二四二號附近,見乙○○所有之一綑電覽線置於該住處旁,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綑電纜線,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遭正在該住處內之乙○○查覺,旋即報警前往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另就併案審理證據部分補充: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之犯行,辯稱: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伊就撿起來云云,惟查:被告所拾取之電纜線係在該住處旁之土地內,客觀上已難認為係無主物,且該綑電纜線,尚具有一定之價值,實難認係他人拋棄之廢棄物,是被告既於他人住處旁拿取客觀上已可判斷非無主物且有價值之電纜線,若謂其無竊盜之故意,顯不足採。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所使用之鉗子及超級小刀,既得分別用以拆除電纜線及割除電纜線之膠皮,顯然該等器具均屬質地堅硬而有持以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均屬刑法加重竊盜罪中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聲請人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如併案審理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僅有加重條件有無之差異,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人雖未就併案審理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以上開方式行竊,對社會危害非輕,且於併案審理部分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復再以同一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毫無警惕之心,理應重懲,惟考量其於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過重,而竊取之電纜線均已返還被害人,分別有贓物具領結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所生危害尚非過鉅,並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鉗子一支,非被告所有,另超級小刀一支,並未扣案,且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刑事卷第十三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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