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四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及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施用毒品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十九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一時點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在高雄縣市不特定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同年月五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八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後採尿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第一次及第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二煙檢字第0一二0一、0一四0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憑,第一次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扣之粉末,經送檢驗結果均為海洛因,(分別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及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七五二、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並有被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及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三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本件被告除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十九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外,雖未據起訴,惟既與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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