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己○○
乙○○丁○○辛○○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被上訴人癸○○
壬○○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上訴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上訴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140條、第1146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893,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依第1140條、第1146條、第1148條規定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8頁),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視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該部分之撤回,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已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當事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93,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5月7日具狀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378,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己○○、乙○○、丁○○、辛○○、丙○○(下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祖母 賴綉娥 於94年3月9日死亡,上訴人之父 賴正雄 (於92年1月24日死亡)先於賴綉娥死亡,上訴人為賴綉娥之代位繼承人,賴綉娥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三人外,尚有訴外人 洪賴美枝 、 賴素來 、 賴素琴 。被上訴人癸○○、壬○○、庚○○(下合稱被上訴人)利用保管賴綉娥印鑑章、權狀及賴綉娥於00年0生病出入院之際,分別於93年7月27日、93年9月22日、93年12月20日、93年12月22日將賴綉娥所有○○○鄉○○段○○○○號土地、同段861地號土地、同段865地號土地、同段1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將賣得之價金扣除稅捐後之48,257,646元佔為己有。被上訴人復於94年1月7日賴綉娥病危之際,盜領賴綉娥於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之1050萬元、林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10,328,100元之存款(下合稱系爭存款)。被上訴人盜賣系爭土地、盜領系爭存款總計69,085,746元,上訴人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承繼賴正雄之應繼分1/7即9,869,392元之金額,上訴人僅請求每人1,378,78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378,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893,949元之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其上訴聲明,其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及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378,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之母甲○○就賴綉娥之遺產,簽立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0萬元,上訴人不得就賴綉娥之遺產再為請求。又系爭土地之處分,均為賴綉娥所自為,系爭存款亦為賴綉娥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侵佔、盜領賴綉娥之財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雖曾於94年1月6日對賴綉娥發病危通知單,然依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所示,賴綉娥除於94年3月9日有喪失意識外,其餘意識尚無不清楚,足認賴綉娥並未喪失意思表示或處理事務之能力。再賴綉娥生前已贈與被上訴人之財產,非屬賴綉娥之遺產,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全國贈與資料查詢清單、協議書、病危通知單、土地登記謄本、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存證信函、律師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盜賣系爭土地、盜領系爭存款之情事,並以前詞抗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盜賣賴綉娥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盜領系爭存款?如有,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代位繼承權?㈡被上訴人有無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有無盜賣賴綉娥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盜領系爭存款?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侵占賴綉娥生前財產,及於賴綉娥死後冒賴綉娥之名義盜領存款,不法侵害其等就賴綉娥遺產代位繼承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證人即賴綉娥之女洪賴美枝、 賴素蘭 、賴素琴於另
案己○○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到庭證稱:「爸媽生前頭腦都很清楚,財產都自己管的,他們並沒有跟我講他們有多少財產,…。」、「我們都知道媽媽生前賣土地的事情,媽媽有跟我們講,…。」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486號偵查卷宗影本《下稱偵查卷》第75頁、第77頁,證物外放),證人戊○○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賴綉娥於生前有請我處理兩筆土地,我幫他過戶的。」、「賴綉娥有拿所有證件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庚○○轉交給我,因都是自己人,所以沒有授權書,我知道賴綉娥要賣土地,買賣當事人、價金等要素,都講好了,只是要我去簽約並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參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需提出賴綉娥之印鑑證明,而印鑑證明則需賴綉娥本人親自向戶政事務所請領,及賴綉娥於93年5月14日即贈與被上訴人現金24,721,430元,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可稽(見原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卷第4頁)等情,堪認賴綉娥確有自行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上訴人僅憑賴綉娥將出賣系爭土地所得之款項贈與被上訴人,即遽以主張被上訴人有盜賣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又以賴綉娥曾於94年1月6日經長庚醫院發出病危通知
單,質疑賴綉娥何以能領款贈與財產予被上訴人,乃主張被上訴人係盜領系爭存款云云。經查,賴綉娥雖於94年1月5日因大腸癌併發肺轉移至長庚醫院住院,後於同年月6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插管治療;同年月7日雖因插管而無法說話,但意識狀態係清醒,此有長庚醫院99年1月28日(98)長庚院法字第1290號函、病程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原審卷一第251頁),尚難認賴綉娥有何喪失意思表示或獨力處理事務之能力,上訴人據以認前揭贈與均非賴綉娥所同意,顯係推測之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領款單,盜領系爭存款並予以侵占云云,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賴綉娥94年3月9日死亡後,仍於同
年月11日分別向彰化銀林口分行盜領現金遺產52,665元、台灣中小企銀林口分行盜領現金遺產154,808元、林口農會盜領現金遺產8,055元,合計215,528元云云。被上訴人不否認領取上開款項,惟辯稱所領取之款項全數支付賴綉娥喪葬費用等語。經查,賴綉娥死亡後,被上訴人辦理喪事共支出使用墓地費162,000元、墓園承造費150,000元、墓園之墓碑等83,000元、答禮毛巾35,000元、告別式花海50,000元,此有墓地使用憑證、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8-274頁),被上訴人所支出費用有單據部分之總額已超過215,528元,被上訴人抗辯其所領取上開款項全數用於賴綉娥之喪事支出,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於賴綉娥死亡後領取其名下之存款,全數作為辦理後事之用,尚難認有何不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若賴綉娥有贈與財產予被上訴人,如以土地移
轉登記被上訴人方式,被上訴人僅須繳交10,986,680元之贈與稅,被上訴人卻寧繳19,449,132元之鉅額增值稅與贈與稅,兩者相差846萬多元,與常情有違,難認贈與真正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確由賴綉娥自行出賣,已如前述,出賣土地所得之現金均贈與被上訴人,並依法申報贈與繳交贈與稅,此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原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卷第4頁、原審卷一第134頁),應可認賴綉娥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至賴綉娥生前贈與財產予被上訴人,其採出賣系爭土地後贈與現金,而非採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或有其財務規劃之考量,或慮及現金之分配較清楚公平,甚或為排除上訴人繼承之用意,外人不得而知,上訴人僅憑事後稅額之多寡,而推論前揭贈與非真正,尚非可採。此外,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賴綉娥生前之贈與非真正,自不得以上訴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賴綉娥生前贈與被上訴人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偽造文書、侵占行為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所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趁賴綉娥
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有盜賣土地及盜領存款之情事,不法侵害上訴人等對賴綉娥之代位繼承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等對賴綉娥遺產之代位繼承權,洵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有無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母甲○○施用詐術,佯稱欲
就 賴順 遺產欲達成和解,要求簽訂和解協議書,卻提供記載包括「賴順及賴綉娥遺產」內容不實之協議書,使甲○○陷於錯誤,因而與被上訴人簽下系爭協議書,而甲○○事後發現被上訴人上開詐欺情事,因而以95年8月21日函撤銷系爭協議書關於賴綉娥遺產部分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書未經賴綉娥全體繼承人為之,且上訴人並未授權甲○○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不合法律要件,自始無效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2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有詐欺甲○○之行為,並辯稱甲○○係有權代理上訴人,系爭協議書自係有效等語。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除賴綉娥遺產外,尚包括賴順遺產部分,而 賴順之 全體繼承人除上訴人之父賴正雄與被上訴人外,賴綉娥之全體繼承人除兩造外,均尚有洪賴美枝、賴素蘭、賴素琴3人,而證人洪賴美枝、賴素蘭、賴素琴3人於相關偵查案偵查中悉未對其等對賴順及賴綉娥遺產之繼承表示異議,足見其等3人對各自繼承之遺產均為同意,且無意介入兩造間就賴順及賴綉娥遺產之紛爭,是就賴順及賴綉娥遺產發生爭執之人既係兩造,則甲○○係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就遺產爭執以達成協議,揆諸首揭說明,探求兩造之真意,系爭協議書性質上應係和解契約,不得僅因其標題為「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之字樣而受拘泥,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應為無效等情,尚屬無據。
㈢依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在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記載:「…
惟上訴人等人與母親甲○○俱不願得罪被上訴人三人,更不願為此財產之事撕破血緣親屬之顏面,遂委曲求全,答應被上訴人三人合計賠償260萬元,而不再追究大房賴正雄被侵占財產之事。」、「上訴人等人及母親得知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三人所詐欺而簽訂,遂由母親甲○○以存證信函撤銷有關祖母賴綉娥部分之意思表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8-39頁),足認上訴人縱未先前授權甲○○,亦已於甲○○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後為同意。況上訴人就甲○○於原審出庭作證後亦當庭陳明:「對於證人有權處理上訴人等人本件財產之事,上訴人等人均事前同意,且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0頁),是上訴人主張渠等並未授權甲○○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甲○○不識字,係遭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惟甲○○已於95年8月21日函撤銷系爭協議書關於賴綉娥遺產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情。經查:
⒈證人甲○○固證稱其不識字,惟其於原審證述稱:「…,簽
名時我才發現協議書上除賴順遺產外,還寫著包括賴綉娥的遺產,我就抗議了,…。」等語,且證人甲○○於原審出庭作證時,看電腦螢幕並有時會唸出筆錄內容,此有97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足認甲○○並非不識字之人,是上訴人主張甲○○不識字一節,即非事實。另依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稱:「問:甲○○簽協議書當時,有沒有看到包括賴綉娥的財產?答:我有特別指出,要她知道協議書包括賴順和賴綉娥的遺產。甲○○沒有特別反應,看了協議書的內容之後才簽名。」、「問:甲○○有沒有為反對的意思表示?答:沒有。」、「當時你是否知道賴綉娥有無遺產?答: 賴秀娥 死亡之後遺產申報是我辦理的,簽協議書的時候,甲○○並沒有問我賴綉娥有無遺產,我也沒有告訴甲○○賴綉娥沒有遺產,但壬○○有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甲○○既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即知悉協議內容包括賴綉娥遺產,仍予以簽名,自難認甲○○係因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⒉經觀之卷附系爭協議書,標題「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係以
粗體字,且較本文字型為大之字體為之,甲○○簽名蓋印之處亦與標題在同一頁,甲○○於簽名蓋印時,實可明確辨認,而無誤認之可能;立書人之下即敘明訂立協議書之緣由為「因被繼承人賴順及賴綉娥等兩人之遺產繼承分配事件,訂立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內容簡明,扣除標題及人別欄僅11行,每行至多僅得容納30字,字體大小適中,無閱讀之困難,經影印後影本字體仍甚為清晰,條文亦僅有兩條,每條各僅3行文字,第1條係記載「…甲方(即甲○○,下同)及賴正雄之法定繼承人不得就『賴順與賴綉娥等兩人之遺產』,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壬○○2人協議書係指被上訴人壬○○、庚○○;癸○○協議書則係指被上訴人癸○○,下同)為主張或請求。」等字句,第2條中亦記載「…,若其他法定繼承人日後就『賴順及賴綉娥之遺產』分配有任何主張,應由甲方自負全責。」等字句,堪認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係雙方就「賴順及賴綉娥之遺產」分配取得協議,並未涉及其他事項,系爭協議書內容甚為清楚明白,甲○○並無不可仔細閱覽之情事,然甲○○既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用印,應可認甲○○確曾同意前開協議內容。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甲○○自得撤銷其就爭協議書關於賴綉娥遺產之意思表示云云,殊無足採。
⒊再者,上訴人己○○以同一事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
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97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154頁),嗣己○○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結果,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2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0-34頁);己○○於98年間以同一事由再行告訴被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詐欺及竊盜等罪嫌,亦經不起訴處分,有板橋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16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5-155頁),上開偵查案件均與本院作同一認定,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盜賣系爭土地、盜領系爭存款及詐欺甲○○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並非事實,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盜賣賴綉娥所有之系爭土地、盜領賴綉娥之存款、施詐術使甲○○簽立內容不實之協議書等之侵權行為,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378,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