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認定理由補充如下: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又衡諸常情,發生車禍後,汽車駕駛人是否受傷,固非當然,然若兩車撞擊造成汽車翻覆,則翻覆之車內人員必然受有程度不一之傷害,被告於警、偵訊中既自承:案發當時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到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且伊當時車速很快,約時速八十公里等情,足證其於高速行駛中撞及被害人之車致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翻覆時,明知被害人應已受傷之事實,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而仍決意駛離現場,其主觀上顯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已符合刑法上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車損人傷後駕車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將已受傷之被害人送醫救治,反而駕車逃逸,惡性非輕,惟於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參(附於警卷),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崑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