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抗告人 項桂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 許祺鑫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醫上字第23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李飛鵬 變更為 吳麥斯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06年6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所陳明之郵局專用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2日,算至同年7月3日(期間末日即同年7月2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此不因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17日始實際領取郵件而有不同。乃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28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