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抗告人 項桂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 許祺鑫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醫上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李飛鵬 變更為 吳麥斯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項程式不具備者,其上訴為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36元,抗告人僅繳納1,665元,仍有不足,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6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至同年7月17日為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