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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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世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6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世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世駿有下列毒品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9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05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1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30號、106年度審簡第15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唐世駿到案後,於107年5月30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唐世駿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唐世駿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6年11月2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唐世駿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6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斟: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3.本件犯罪情狀:被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因接受警方採驗尿液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5.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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