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2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92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9250號債權人 方柏淳 債務人 林曉汾 債務人 林炳昌
一、債務人林曉汾、林炳昌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曉汾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及如附表編號002~004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一)按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之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林炳昌係附表編號002~004所列支票之票據背書人,惟其提示日皆已逾發票日十五日,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附表編號002~004所列之支票,已喪失對於債務人林炳昌所為背書支票之追索權,故債權人於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退票日)起算,經核債權人對於附表編號002~004所列之支票皆請求自其發票日起算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故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7年度司促字第9250號│├──┬─────────┬───────────┬───────────┬───────────┤│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即退票日)││├──┼─────────┼───────────┼───────────┼───────────┤│001│106年6月21日│160,000元│106年6月21日│BPA0000000│├──┼─────────┼───────────┼───────────┼───────────┤│002│106年7月28日│120,000元│107年5月24日│BPA0000000│├──┼─────────┼───────────┼───────────┼───────────┤│003│106年7月20日│75,000元│107年6月26日│BPA0000000│├──┼─────────┼───────────┼───────────┼───────────┤│004│106年7月27日│160,000元│107年6月28日│BPA0000000│└──┴─────────┴───────────┴───────────┴───────────┘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