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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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8
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9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瑤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瑤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30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計程車司機搭載乘客,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該乘客對於計程車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計程車司機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服務,則顯然係利用計程車司機之錯誤,而達到獲取搭乘服務之不法利益。查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仍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叫車攔搭接受告訴人提供之載運服務,是被告顯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意願,而提供前述載運服務,被告並因此取得等同搭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則其所詐得者,既非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具有財產價值之載運服務,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固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搭乘計程車未付車資新臺幣470元,即下車不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106年5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該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屬本件犯罪所得,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