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43號聲請人 張雅雯
張志民
張祐瑞 張李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蕭雲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市○○○街00巷0號)於105年3月28日死亡,聲請人張雅雯、張志民、張祐瑞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張李愷係被繼承人之次媳,於110年8月26日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知,始知悉成為本件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05年3月28日死亡,聲請人張雅雯、張志民、
張祐瑞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張李愷係被繼承人之次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除其配偶 張宏典 、三子 張國銓 先被繼
承人死亡外,其餘子女均尚存,其中 張東正 於105年4月19日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本院於105年5月26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334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又被繼承人其他子女 張國基 、 張淑欽 、 張蜜 、 張月真 、 張月珍 、 張月慧 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本件聲請人張雅雯、張志民、張祐瑞之繼承順序尚在其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張雅雯、張志民、張祐瑞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張李愷為被繼承人次子張淑欽之配偶,而為被繼承人之次媳,依法無繼承人身分,其聲請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