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禹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禹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郭禹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貴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間某日,由郭禹宏將其個人照片交予「阿貴」後,嗣於同年6月間某日,再由「阿貴」將貼有郭禹宏上開照片之偽造「施 信宏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各1張交付予郭禹宏行使(郭禹宏另涉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郭禹宏持前揭偽造之「 施信宏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知情之電信公司或特約、加盟服務中心之店員行使,佯稱其係施信宏本人,冒用施信宏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帶服務申請書等文件,分別偽簽「施信宏」之署名
(偽簽之署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施信宏」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承辦店員影印留存,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承辦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郭禹宏係「施信宏」本人,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搭配之手機等物予郭禹宏,且將前揭郭禹宏冒用「施信宏」名義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資料傳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電信公司,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並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予以核准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開卡作業,進而提供電信服務。另郭禹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SIM卡及搭配手機等物,即前往「阿貴」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上某處之「吉利通訊行」交予「阿貴」,或將該等行動電話SIM卡及搭配之手機等物寄送至「阿貴」所指定之地點,待「阿貴」取得該等行動電話SIM卡及搭配之手機後,則分別給付郭禹宏每支手機門號500元之代價。嗣「阿貴」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及搭配之手機,即交由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加以撥打,致足生損害於施信宏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及 全虹 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通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上開電信公司分別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失。嗣於98年7月14日14時許,郭禹宏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土地銀行」前某處,因其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郭禹宏則自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上開偽造之「施信宏」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並持之向警方受檢(郭禹宏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確定),並經警方通知施信宏,施信宏始知其遭郭禹宏冒用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信宏、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及全虹通信公司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禹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禹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信宏、遠傳電信公司告訴代理人 朱陳怡 、臺灣大哥大公司告訴代理人 華皇傑 、亞太電信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怡婷 、威寶電信公司告訴代理人 吳瓊雅 、全虹通信公司告訴代理人朱陳怡、證人即樂事多通訊有限公司前員工 王國任 、臺灣大哥大公司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店特約服務中心人員 曾毓升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曾毓升指認郭禹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遠傳電信公司98年8月份帳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損失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公司之損失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公司98年7、8月帳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全虹通信公司98年8月帳單(門號0000000000號)、施信宏本人未申請門號聲明書(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威寶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預付卡、全虹通信公司)、郭禹宏冒名施信宏申請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日期:99年6月28日、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日期:99年6月28日、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QHA00EN9YEN3高用量3G哈啦精省998特價手機方案限24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物服務契約
(日期:98年7月1日、門號0000000000號)暨偽造之「施信宏」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日期:98年
7月4日、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暨偽造之「施信宏」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專案同意書(日期:99年7月7日、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日期:98年7月7日、門號0000000000號)、全虹通信公司WWK00ENCYENA-高用量開講588手機專案-限24個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日期:98年7月7日、門號0000000000號)暨偽造之「施信宏」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偽造身分證真偽辨識照片10張、施信宏本人真正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份、扣押之偽造「施信宏」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片2張、偽造之「施信宏」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施信宏)、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警員 吳政泰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
4月20日屏鑑字第0990017532號函影本暨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56580號鑑定書、鑑定說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電警卷第10、14、15、19、21、25至30、34、36至60、79至82、84至87頁、屏警卷第9、
11、12、47頁、本院訴字卷第110至1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禹宏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另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均有其適用,惟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可資為參。經查:
㈠本件被告郭禹宏於98年7月14日,因遭警方臨檢時,持前揭
偽造之「施信宏」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向警方受檢而行使之犯行部分,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而以98年度偵字第5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6號認被告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認被告就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即健保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偽造之國民身份證(影本)部分,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之行使第75條第1項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第75條第1項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較重之偽造公印罪處斷;復被告以一偽造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較重之刑法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又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法,不再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下稱前案】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98年度偵字第5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查詢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訴緝卷第29頁正面、第63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而本件被告係於98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前開偽造之「施信宏」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施信宏」之名義,各向如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加盟服務中心等店家,申辦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如附表四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施信宏」之署名,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搭配之手機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揆其前案及本件所犯就所侵害法益之內容顯屬有別,且其所為犯罪對象、地點均不相同,其2者犯罪態樣互異,堪認其前案與本案所犯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亦無所謂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可言,況遭警臨檢而持偽造之「施信宏」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名受檢乙情,顯非被告於本件持偽造之「施信宏」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冒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初,所能「概括預見」,且亦顯非係被告與「阿貴」當初偽造「施信宏」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犯罪之決意(此亦據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70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6、10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7頁背面)甚為明確。
㈡又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
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本件上訴人之上開犯行,雖有部分案件係於同日實行之情形,惟除其中原判決附表貳編號1至10二之被害人乃係於同一時、地為之,應認係上訴人一行為同時所犯外,其餘在時間差距上,既仍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原判決認上訴人前開多次犯行,均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予分論併罰,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件被告持偽造之「施信宏」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冒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雖有部分門號係於同日申請之情形(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而於同一時、地而為之,其餘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均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見被告前案持偽造之「施信宏」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冒名受檢之犯行,與本件數次持偽造之「施信宏」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應不符接續犯、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要件,因之,被告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自不及於本案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禹宏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部分)及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是以,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
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被告郭禹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詐得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及搭配之手機,及以一行為詐得威寶電信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各1張,均係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另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冒用「施信宏」之名義,先後為偽造「施信宏」之署名及偽造私文書之各行為,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順利達成申辦行動電話及手機等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均屬於接續犯(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查,被告所為偽造「施信宏」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查,被告上開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6次),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郭禹宏為貪圖不法之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施信宏」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並持以向前述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不僅侵害被冒用者「施信宏」之權利,更嚴重影響上開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且該等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復經不詳之人予以撥打,造成上開電信公司巨大損失,且若上開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流於犯罪集團之手,勢必將衍生更多犯罪,對社會產生更大之危害,堪認其所為惡性不輕,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酌以其所得之不法報酬非鉅,並衡以本件被害人施信宏及前開電信公司所受之損害、被告所詐得手機及門號之價值,暨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項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各諭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
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郭禹宏就其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已坦認犯行在卷,業如前述,暨審及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文件上之「施信宏」署名,均係被
告郭禹宏所偽簽,業經被告郭禹宏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速訴字卷第82頁),從而,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施信宏」署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均業已滅失,故而,應均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偽造文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業因被告郭禹宏申辦該等手機門號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電信公司或特約、加盟服務中心所持有,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施信宏」之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均係為被告郭禹宏所有,並均係供其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58頁正面),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
張,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綽號「阿貴」之人交予被告持有及使用,並經被告作為與「阿貴」聯繫有關持偽造之「施信宏」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58頁正面),是以,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㈣再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0元,係被告申辦手機門號後,將之販賣予「阿貴」之所得,而被告每申辦1個手機門號,「阿貴」則給付被告500元之代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訴緝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正面),因之,則依被告申辦前揭手機門號之犯罪時間依序觀之,本院認前開扣案之現金1,000元中,其中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其餘500元,則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㈤至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至12所示之物,雖均係為被告所有
,然該等物品均與被告本件所犯無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本院訴緝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正面),又本院認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所犯有涉,且除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外,其餘均非屬違禁物,故而,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主文欄│├──┼─────┼────────────────────┼─────────────┤│1│98年6月28│郭禹宏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郭禹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日14時30分│之「樂事多通訊有限公司」,以偽造「施信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施信宏之名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向該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於臺灣大哥大公司│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暨號碼可攜帶/│至3所示之署名及扣案之如附││││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店章蓋用位於嘉│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義縣○○鄉○○路○段○○○號之「臺灣大哥大│收之。││││中埔中山特約服務中心」)之申請人簽章處及│││││立同意書人簽章處,分別冒簽「施信宏」之署│││││名各1枚,及於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店章蓋用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馹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申請者簽章處,冒簽「施信│││││宏」之署名共4枚,嗣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不│││││知情之該公司店員王國任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大哥大)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各1支,致王國任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各1張及搭配│││││之ELLAY1988型手機及遠傳專案手機各1支予│││││郭禹宏,致足生損害於施信宏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就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2│98年7月1│郭禹宏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郭禹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日某時許│「遠傳電信公司三民大昌特約中心」,以偽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施信宏」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施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宏之名義向該特約服務中心申辦理手機門號,│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並於遠傳電信公司QHA00EN9YEN3高用量3G哈啦│、5所示之署名及扣案之如附││││精省998特價手機方案-限24個月第三代行動│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收││││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之申請人簽名處,│之。││││冒簽「施信宏」之署名共2枚,及於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簽名處,冒簽「施信宏」之署名1│││││枚,嗣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不知情之該特約服│││││務中心之店員曾毓升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曾毓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及搭配之LGKS500型手機│││││1支予郭禹宏,致足生損害於施信宏及遠傳電│││││信公司就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3│98年7月4│郭禹宏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郭禹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日某時許(│「威寶電信公司高雄建工特約服務中心」,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起訴書誤載│偽造「施信宏」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為98年7月│施信宏之名義向該特約服務中心申辦手機門號│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日某時許│,並於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暢打專│至9所示之署名及扣案之如附│││)│案同意書(新申裝)(共2份)之申請人簽章│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處及立同意書人處,分別冒簽「施信宏」之署│收之。││││名各1枚(共4枚),嗣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不知情之該特約服務中心之店員 盧姿慧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致盧姿慧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各1張予郭禹宏,致足│││││生損害於施信宏及威寶電信公司就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4│98年7月7│郭禹宏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郭禹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日某時許│亞太電信公司鳳山光遠加盟服務中心」,以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造之「施信宏」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信宏之名義向該加盟服務中心申辦手機門號,│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並於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專案│、11所示之署名及扣案之如附││││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處及立同意書人簽章處,│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分別冒簽「施信宏」之署名各1枚,嗣持上開│收之。││││偽造之文件向不知情之該加盟服務中心之店員│││││ 林子傑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致林子傑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予郭禹宏,致足生損害於施信宏及亞太│││││電信公司就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5│於98年7月│郭禹宏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郭禹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7日某時許│「全虹通信公司鳳山經武分公司」,以偽造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施信宏」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施信宏│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之名義向該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於全虹通信│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公司高用量開講588手機-限24個月行動電話│所示之署名、扣案之如附表四││││服務申請書(限制型)之申請人簽名處,冒簽│編號1至3及如附表四編號4││││「施信宏」之署名共2枚,嗣持上開偽造之文│所示之新臺幣壹仟元中之新臺││││件向不知情之經武分公司某店員申辦門號0989│幣伍佰元均沒收之。││││530551號行動電話(臺灣大哥大)1支,致該承│││││辦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及專案手機1支予郭禹宏,致足生損害於│││││施信宏及全虹通信公司就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6│於98年7月│郭禹宏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郭禹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7日某時許│之「臺灣大哥大公司中庄鳳屏特約服務中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以偽造之「施信宏」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冒用施信宏之名義向該特約服務中心申辦機門│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號,並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所示之署名沒收之、扣案之如││││書之申請人簽章處,冒簽「施信宏」之署名1│附表四編號1至3及如附表四││││枚,嗣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不知情之該特約服│編號4所示之新臺幣壹仟元中││││務中心之店員 趙美玲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行動電話1支,致趙美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予郭禹宏,致足生損害│││││於施信宏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就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備註│├──┼─────────────────┼──────────┼───┤│1│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人簽章處之「施信│未扣案│││申請書暨號碼可攜帶/新申裝同意書(│宏」之署名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2│臺灣大哥大公司號碼可攜帶/新申同意│立同意書人簽章處之「│未扣案│││書【手機專案】(門號0000000000號)│施信宏」之署名壹枚││├──┼─────────────────┼──────────┼───┤│3│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申請者簽名處之「施信│未扣案│││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門號0000000000│宏」之署名肆枚││││號)│││├──┼─────────────────┼──────────┼───┤│4│遠傳電信公司QHA00EN9YEN3高用量3G哈│申請人簽名處之「施信│未扣案│││啦精省998特價手機方案限24個月第三│宏」之署名貳枚││││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門號│││││0000000000號)│││├──┼─────────────────┼──────────┼───┤│5│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申請者簽名處之「施信│未扣案│││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門號0000000000│宏」之署名壹枚││││號)│││├──┼─────────────────┼──────────┼───┤│6│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申請人簽章處之「施信│未扣案│││號0000000000號)│宏」之署名壹枚││├──┼─────────────────┼──────────┼───┤│7│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處之「│未扣案│││(新申裝)(門號0000000000號)│施信宏」之署名壹枚││├──┼─────────────────┼──────────┼───┤│8│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申請人簽章處之「施信│未扣案│││號0000000000號)│宏」之署名壹枚││├──┼─────────────────┼──────────┼───┤│9│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處之「│未扣案│││(新申裝)(門號0000000000號)│施信宏」之署名壹枚││├──┼─────────────────┼──────────┼───┤│10│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申請人簽章處之「施信│未扣案│││號0000000000號)│宏」之署名壹枚││├──┼─────────────────┼──────────┼───┤│11│亞太電信公司專案同意書(門號098509│立同意書人簽章處之「│未扣案│││3455號)│施信宏」之署名壹枚││├──┼─────────────────┼──────────┼───┤│12│全虹通信公司WWK00ENCYENA-高用量開│申請人簽章處之「施信│未扣案│││講588手機專案-限24個月行動電話服│宏」之署名貳枚││││務申請書(限制型)(門號0000000000號│││││)│││├──┼─────────────────┼──────────┼───┤│13│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處之「施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宏」之署名壹枚││└──┴─────────────────┴──────────┴───┘附表三: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損失金額及明細│電信公司│├──┼────────┼───────────────┼───────┤│1│門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下同)11,401元(包括通│臺灣大哥大公司││││話費4,301元及違約金7,100元)││├──┼────────┼───────────────┼───────┤│2│門號0000000000號│12,041元(包括通信費4,541元及│遠傳電信公司││││違約金7,500元││├──┼────────┼───────────────┼───────┤│3│門號0000000000號│8,521元(包括通話費1,512元及│遠傳電信公司││││違約金7,000元)││├──┼────────┼───────────────┼───────┤│4│門號0000000000號│9,202元(包括通話費2,202元及│威寶電信公司││││違約金7,000元)││├──┼────────┼───────────────┼───────┤│5│門號0000000000號│9,598元(包括通話費2,598元及│威寶電信公司││││違約金7,000元)││├──┼────────┼───────────────┼───────┤│6│門號0000000000號│6,459元(包括通話費459元及違│亞太電信公司││││約金6,000元)││├──┼────────┼───────────────┼───────┤│7│門號0000000000號│6,319元(包括通話費319元及違│全虹通信公司││││約金6,000元)││├──┼────────┼───────────────┼───────┤│8│門號0000000000號│為易付卡,無損失金額│臺灣大哥大公司│└──┴────────┴───────────────┴───────┘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1│偽造之「施信宏」國民身分證壹張│郭禹宏│├──┼──────────────────┼───┤│2│偽造之「施信宏」健保卡壹張│郭禹宏│├──┼──────────────────┼───┤│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九│郭禹宏│││00000000號,序號三五四三九八││││000000000000號)││├──┼──────────────────┼───┤│4│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郭禹宏│├──┼──────────────────┼───┤│5│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郭禹宏│││)壹張││├──┼──────────────────┼───┤│6│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郭禹宏│││93-1號)壹張││├──┼──────────────────┼───┤│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郭禹宏│││0000000號)壹張││├──┼──────────────────┼───┤│8│筆記本壹本│郭禹宏│├──┼──────────────────┼───┤│9│統一發票壹張(號碼ES959206ZB)│郭禹宏│├──┼──────────────────┼───┤│10│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壹張│郭禹宏│├──┼──────────────────┼───┤│11│臺灣企銀等待叫號單│郭禹宏│├──┼──────────────────┼───┤│12│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為零點壹公克)│郭禹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