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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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七八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因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原告合併之匯豐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申請原告代償被告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約定代償利息及費用,前六個月年息百分之六.四,後一年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三,期間屆滿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收利息。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期間五年分六十期清償,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七.五付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改按信用卡循環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未依約清償,尚欠六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三十萬四千七百零九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代償其他信用卡金額六萬零八百一十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其中五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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