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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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乙○○不疑有他」應更正為「致乙○○陷於錯誤」;證據欄部分「(五)存款單2紙」應更正為「(五)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出售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非但增加刑事偵查之難度,亦使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危害非輕,並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其前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物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使用,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繕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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