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壹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受羈押,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送至花蓮監獄附設戒治所,迄九十年九月三日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聲請人於無罪判決前受羈押三十八日(聲請書誤載為三十七日),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四千元(以每日三千元計算,聲請書誤載為十一萬一千元)。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准予羈押,迄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由檢察官當庭釋放止,共受羈押三十八日;而該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證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紙在卷可參,聲請人確曾於無罪之判決前受羈押。此外,本件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是聲請人聲請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遭羈押三十八日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當時之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十一萬四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