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08號原告甲○○被告乙○○L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7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料被告於86年1月30日離家出境後,迄今未歸,行蹤不明,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印尼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所認證之兩造結婚證書、中文譯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被告自86年1月30日出境臺灣後,再無任何入境臺灣記錄,有該單位95年9月26日境信凡字第09510863870號函附卷足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乃印尼籍人民,兩造於85年7月12日結婚,迄今仍有夫妻關係,是原告請求履行同居,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夫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我國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查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86年1月30日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經合法通知,迄未據提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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