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02號原告 呂紹偉 即登福食品號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旭日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自於民國96年1月2日起至96年4月25日止,多次向原告
購買食品,每月至24日結算,總計貨款新台幣(下同)92萬6506元。
㈡被告稱其為家樂福量販店的供應商,如要長期合作,應由原
告支付家樂福廣告印製費35萬元,並逕將該費用由被告應付之1、2月貨款中各扣除17萬5千元。經原告要求付款,被告簽發支票二紙合計49萬2902元,其餘貨款皆未付,然該貨款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原告向家樂福量販店查證,才知無所謂廣告印製費用一事,故被告應給付全部貨款92萬6506元,爰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其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月2日起至96年4月25日間,多次向原告購買食品,共計貨款92萬6,506元,惟被告未為給付貨款,目前尚欠926,506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未依約給付價金,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