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貫選任辯護人陳軾霖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益貫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益貫(原名 廖奕雄 )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收取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上9時許,在 吳浩華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外,取得吳浩華(吳浩華涉案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697號、第33839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吳浩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吳浩華之提款卡及密碼,將附表一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層層包裝贓款流向方式增加追查難度,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㈢首揭第一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另案被告吳浩華與被告林益貫之金錢借貸契約書1紙、借貸本票1張、另案被告吳浩華與林益貫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另案被告吳浩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㈦被告林益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吳浩華之首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5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思慮欠周全,隨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而附表一之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須扶養奶奶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從本案實際分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 沈品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4日下午5時52分前某時許,假冒為丹迪旅店、郵局及銀行人員致電予沈品琦,並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沈品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4日下午5時52分許3萬7,123元吳浩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 柯春玉 (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4日下午5時8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及郵局人員致電予柯春玉,並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柯春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4日下午5時54分許4萬9,985元吳浩華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1萬2,345元3 羅翊品 (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4日下午4時36分許,假冒為寶麒麗泰網購及銀行人員致電予羅翊品,並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羅翊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4日下午5時5分許4萬9,989元吳浩華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 許偉皓 (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4日下午4時許,假冒為丹迪旅店及兆豐銀行人員致電予許偉皓,並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許偉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2萬9,981元(另生手續費15元)吳浩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 陳正中 (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日晚上9時51分許,假冒為郵局人員致電予陳正中,並向其佯稱:因團購網站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停止扣款云云,致陳正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4日下午6時46分許1萬3,925元吳浩華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4日下午6時51分許7,324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指述卷內相關證據1沈品琦111年8月4日、同年月22日警詢(偵一卷第7頁至第11頁)轉帳及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27頁)2柯春玉111年8月4日警詢(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轉帳及通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49頁)3羅翊品111年8月4日警詢(偵三卷第13頁至第15頁)轉帳及通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9頁至第21頁)4許偉皓111年8月5日警詢(偵五卷第29頁至第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銀行存摺影本、兆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刑案紀錄表(偵五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5頁)5陳正中111年8月4日警詢(偵五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五卷第99頁至第107頁、第115頁)附表三:
簡稱卷宗全名偵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97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39號卷偵三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66號卷偵四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96號卷偵五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0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