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偵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暴利,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這次有新臺幣(下同)9千元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87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9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85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另案起訴)、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06號另案起訴)、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81號另案起訴)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繫丙○○,並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王天明 警官」、「士林地檢陳瑞仁主任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向丙○○佯稱:因其涉嫌刑事案件經傳喚未到需繳納保證金,擬指派「李專員」向其收取,若查無事證即行返還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隨即指示甲○○、乙○○、丁○○前往收取,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至丙○○之住處附近,由乙○○下車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並偽稱為「李專員」,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向丙○○收取30萬元,甲○○則在周遭監視,乙○○得手後,將上開現金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四面佛旁停車場某車輛地上,再由甲○○前往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乙○○、甲○○、丁○○則從中分別獲取9,000元、6,000元及3,000元之報酬。嗣經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行,僅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丁○○共乘上開車輛,由被告丁○○駕駛,被告乙○○下車向告訴人丙○○收款,其受被告丁○○指示,監視被告乙○○取款過程,並於向乙○○收取該裝有款項之包裹後,交付與被告丁○○,而從中獲取6,000元報酬之客觀事實。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⑵證明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告甲○○、丁○○共乘上開車輛,由被告丁○○駕駛,由被告乙○○下車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後,旋即至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四面佛旁停車場將款項放置該處地上,再由被告甲○○前往收取之事實。3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行,僅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甲○○、乙○○至臺北市中山區之指定地點,並在附近繞行,復於事後獲取3,000元報酬之客觀事實。4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30萬元款項交付與被告乙○○之事實。5證人 陳向宇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其出租與被告丁○○使用之事實。6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現金35萬元之事實。7路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甲○○辯稱:丁○○叫乙○○幫忙東西時是包起來的,伊們沒有拆封,不知包裹裡是什麼等語。惟查,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成員往往收受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且現今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除有可寄至指定處所之郵務快遞外,另有業者提供宅配至指定地點或便利商店24小時收件取貨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可全程查詢包裹所在地及運送狀況,實具迅速、便捷、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殊無另行給付高額報酬委由他人代領轉送包裹之必要。苟有不詳人士給付報酬委託他人代領轉送包裹,顯係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追查,應可疑係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況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加入車手集團,收水層轉詐欺所得款項,涉嫌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825號等案件起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判決涉犯加重詐欺罪有罪確定在案,顯見被告甲○○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被告丁○○辯稱:其只是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等語,然除卷附上開車輛租賃契約可證明被告丁○○曾短暫租用車輛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丁○○係以從事計程車司機為業。況被告丁○○自承與甲○○以認識多年,顯非單純之司機與乘客關係,被告丁○○又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若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意,當應小心行事,向甲○○瞭解遠從桃園市中壢區前來臺北市之目的,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26分許即已進入臺北市中山區告訴人住處附近,距離被告乙○○下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時間超過半小時,且多次繞經告訴人住處,顯見被告丁○○與被告甲○○、乙○○在臺北市中山區逗留甚久,被告丁○○殊無可能不向被告甲○○或乙○○詢問何以要前來臺北市、何以要在臺北市中山區告訴人住處附近多次繞行,惟被告丁○○竟稱不知道被告甲○○等人要做什麼,只是依甲○○指示在附近繞行,顯然違反常理,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甘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