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76號原告 陳美華
陳莉莉
陳淑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 律師被告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及訴外人即原被告 陳家驊 原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2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編號1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分之1,陳家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即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權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1頁、第193至197頁)。被告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2頁),為原告、陳家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兩造及陳家驊共有之系爭房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及陳家驊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即5分之1分配之【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029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因被告聲請承當訴訟,陳家驊脫離訴訟而非本件當事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亦變動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於本院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2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審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仍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稱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 陳金城 ,陳金城過世後依繼承法律關係雖將原告登記為共有人,然實為被告單獨所有,此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86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而該訴訟將認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是本件原告究能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尚待該訴訟釐清始能確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於系爭事件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本件由土地登記簿所載全體共有人參與,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本院自可依土地登記簿所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故依據前開說明,系爭事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則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考量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如以原物分割無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效益。又兩造年事已高,如以原物分割兼價金補償之方式,亦將使紛爭擴大,使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更加複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實係由被告借名登記於陳金城名下,非屬陳金城之遺產,縱然原告因陳金城、兩造之母親即 陳沈菊貞 之逝世,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然實質上所有人仍為被告,原告自無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又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認定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前提,亦為原告是否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之關鍵,自應審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縱然不須先行判斷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或經判斷認被告並非系爭房地實際且唯一之所有人,亦不宜變價分割,應分割由被告單獨所有,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補償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233頁):
㈠、陳金城、陳沈菊貞分別為兩造之父親、母親,兩造於家中之排行依序為陳家驊、原告陳美華、被告、原告陳莉莉、陳淑華。
㈡、系爭房地於66年12月30日登記由陳金城所有,因陳金城於97年3月6日死亡,陳沈菊貞、陳家驊及兩造於97年7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6分之1,嗣因陳沈菊貞於110年1月22日死亡,兩造及陳家驊於110年4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將原屬陳沈菊貞之應有部分登記為兩造及陳家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分之1,陳家驊於112年4月11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現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陳金城曾於90年6月14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1,02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90年6月14日起至120年6月13日止,債務人為陳金城、陳淑華、訴外人 馮棟祥 ,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4年3月10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登記。
㈣、陳家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於99年3月18日遭查封,99年4月19日遭塗銷查封。
㈤、系爭房屋為四房(其中有一套房)、一餐廳、一客廳(餐廳與客廳間無間隔)、三廁所(其中有二廁所設有衛浴)、一廚房、前後陽台之格局,對外出入口有一個大門,僅能從該大門正常出入系爭房屋,未配有車位,系爭房屋所屬大樓有一個正門,不適宜原物分割,前由陳家驊、被告、訴外人 姜帆 居住,於112年3月3日時由被告、陳家驊、訴外人 吳玉蓉 及其三個小孩居住。
㈥、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事由或法令限制,兩造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處分權之存在為前提,而有處分權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即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實為其出資購得而借名登記於陳金城名下,原告雖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其等非真正所有權人而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等語,惟原告是否為有權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範圍,應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至被告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有所爭執,亦應另以訴訟處理,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業經說明如上,原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則被告猶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共有人、並無處分權為由,抗辯本件不能准予分割等語,並不足採。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㈥),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先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參照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北司補字卷第11至14頁),可知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專用部分含陽台之面積為200.57平方公尺,所處建物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樓層數有12層。再系爭房屋為四房(其中有一套房)
、一餐廳、一客廳(餐廳與客廳間無間隔)、三廁所(其中有二廁所設有衛浴)、一廚房、前後陽台之格局,對外出入口有一個大門,僅能從該大門正常出入系爭房屋,未配有車位,系爭房屋所屬大樓有一個正門,不適宜原物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內部照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7至66頁),是依建物之態樣,倘以原物分割,如單獨將客廳、餐廳、廚房、浴室、臥室劃分為特定共有人使用,其他人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將大幅減損;況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準此,系爭房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至為明確。
2.被告固主張兼採原物分割與金錢補償之方式,由其單獨所有系爭房地,補償金額由本院酌定等語,然為原告所反對,可知兩造對於分割方法顯未達成共識,又兩造均未明確表明本件有鑑價之必要及墊付鑑定費用之意願,故於未能確定系爭房地現在客觀交易價值之情形下,考量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實無法以原物分割與金錢補償之方式作為分割系爭房地之方法。至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又兩造如認有購買系爭房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中,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基此,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就分割方法之意見,並考量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至於原告聲請傳喚 唐衍倪童瑜婷王夢琪陳箐蘇俊英章新朋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江紅嬌徐寶興周小蕙劉淑珍 、陳家驊,以釐清陳金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然本院業已說明原告有無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判斷基準,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有無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故無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審酌之必要如前,是均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各有物,且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一:編號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8、1,789、761平方公尺)10000分之1062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主建物面積:200.5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11.8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同小段110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面積為2,418.0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7樓)1分之1附表二:編號姓名應有部分之比例1陳美華5分之12陳莉莉5分之13陳淑華5分之14陳麗華5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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