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35號、第26536號、第26537號、第30197號、第34000號、第3559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123號、第38841號、第40314號、112年度偵字第5294號、第5478號、第12424號、第157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112年度訴字第908號),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柏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獅子林商業大樓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4001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及由陳柏霖於111年5月18日12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收受簡訊OTP驗證,因而成功開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1805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轉入銀行及帳號」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前開帳戶內款項轉匯,因而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乃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第45頁)。
㈡本案4001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6535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
㈢本案1805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335860號函暨函附本案1805號帳戶基本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26535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中國信託MYWAY數位帳戶開戶相關列印資料(見簡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
足證本案1805號帳戶係透過本案4001號帳戶網路銀行之申辦數位帳戶功能,由被告於111年5月18日12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收受簡訊OTP驗證,因而成功開通者,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
㈤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基於幫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經查,被告雖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然並無親自參與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詐、取財或提款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複數「告訴人/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間接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6123號、第38841號、第4031
4號、112年度偵字第5294號、第5478號、第12424號、第15798號、),經核均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迫於經濟壓力,急於申辦貸款,基於不確定之故
意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陌生他人,終遭用以作為遂行詐欺與洗錢犯行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有所不該。被告坦承犯行,且表明願向告訴人及被害人道歉(見訴字卷第4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表示無力賠償(見訴字卷第46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另考量被告所述申辦貸款前家庭狀況所導致沉重經濟壓力之動機(因涉及被告及其親屬之家庭隱私,在此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46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現職為工地拆除,要隨工地居住,有兩個小孩,第一個小孩由小孩的媽媽照顧,第二個小孩由被告父母照顧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6頁),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建鈺、邱舜韶、謝雨青、蔡正雄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轉入銀行及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1卯○○(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卯○○佯稱可至gesn58.qoo9888.com網站操作資金 云云 本案4001號帳戶111年5月23日13時41分許40,000元1.告訴人卯○○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653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2.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111年度偵字第26535號卷第59頁】3.詐欺網站畫面【111年度偵字第26535號卷第64頁】4.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卯○○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111年度偵字第26535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2庚○○(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19分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庚○○佯稱可至rich.bnan700.com網站工作獲利云云本案4001號帳戶111年5月23日12時19分許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15元,應予更正。)1.告訴人庚○○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6536號卷第7頁至第9頁】2.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及與告訴人庚○○對話紀錄截圖3張【111年度偵字第2653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3.詐欺網站畫面【111年度偵字第26536號卷第43頁】4.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111年度偵字第26536號卷第47頁】3巳○○(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32分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Mr謝」,對巳○○佯稱可至mex70.bitmex5.com網站投資云云本案4001號帳戶111年5月23日14時15分許10,000元1.告訴人巳○○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653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2.匯款單據1張【111年度偵字第26536號卷第59頁】3.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巳○○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111年度偵字第26536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4癸○○(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58分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苡柔YiRou」、「 恩恩 」,對癸○○佯稱可至trade8.kasnses.com/record_withdraw網站投資云云本案4001號帳戶111年5月23日11時58分許50,000元1.告訴人癸○○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653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2.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LINE頁面及與告訴人癸○○對話紀錄截圖6張【111年度偵字第26536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3.詐欺網站畫面【111年度偵字第26536號卷第78頁】5乙○○(告訴人)於111年5月21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對乙○○佯稱可至BitMex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本案4001號帳戶111年5月23日12時12分許30,000元1.告訴人乙○○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6537號卷第7頁至第8頁】2.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及與告訴人乙○○對話紀錄截圖25張【111年度偵字第26537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3.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111年度偵字第26537號卷第23頁】6己○(告訴人)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 宥妤 」、「Cheng睿」,對己○佯稱可至Art.nftsaletw.com網站投資云云本案1805號帳戶111年5月23日14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1日11時27分,應予更正。)50,000元1.告訴代理人 梁家榛 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197號卷第9頁至第18頁】2.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111年度偵字第30197號卷第49頁】7壬○○(告訴人)於111年4月中旬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政鴻」、「 陳永泰 」,對壬○○佯稱可至MaxNFTtw網站儲值,且有老師帶領操作云云本案1805號帳戶111年5月23日16時0分許50,000元1.告訴人壬○○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000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2.轉帳成功畫面截圖4張【111年度偵字第34000號卷第54頁】3.詐欺集團成員及與告訴人壬○○LINE對話紀錄截圖52張【111年度偵字第34000號卷第61頁至第73頁】111年5月23日16時1分許50,000元111年5月23日16時6分許50,000元111年5月23日16時8分許50,000元8寅○○(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嬿妮 」,對寅○○佯稱可至E-Gplden網站投資云云本案1805號帳戶111年5月23日14時38分許20,000元1.告訴人寅○○警詢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2.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頁面及與告訴人寅○○對話紀錄截圖14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3.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卷第43頁】9子○○(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 阮翊欣 」、「 羅宜文 」、「楊鋐偊」,對子○○佯稱可透過易金通黃金標的交易軟體投資云云本案1805號帳戶111年5月23日14時54分許20,000元1.告訴人子○○警詢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2.轉帳成功畫面截圖5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卷第71頁】3.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及與告訴人 莊佩芩 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卷第75頁至第96頁】111年5月23日15時25分許30,000元111年5月23日16時45分許31,000元111年5月23日17時16分許42,000元111年5月23日17時48分許28,000元10辛○○(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Lin」、「 郭宏哲 」,向辛○○佯稱:可至某虛擬貨幣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本案1805號帳戶111年5月23日15時57分許100,000元1.告訴人辛○○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8841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2.詐欺投資APP畫面【111年度偵字第38841號卷第41頁】3.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及與告訴人辛○○對話紀錄截圖33張【111年度偵字第38841號卷第41頁至第50頁】111年5月23日16時9分許50,000元11丁○○(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前不詳時日,透過Facebook家庭代工社團及以LINE暱稱「Myra」、「策畫秘書 甯媗 」向丁○○佯稱:可參加智能做單系統、財富創新系統保本教程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本案1805號帳戶111年5月23日13時39分許100,000元1.告訴人丁○○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314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2.詐欺網站畫面【111年度偵字第40314號卷第90頁至第97頁】3.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丁○○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314號卷第103頁至第144頁】12午○○(告訴人)於111年4月某時日,透過槓桿貨幣投資網站、並以LINE向午○○佯稱:可至網站由專員代為操作資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本案4001號帳戶111月5月23日15時42分許51,000元告訴人午○○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卷第7頁至第8頁】13辰○○(告訴人)於111年4月初某時日,透過Facebook廣告、並以LINE暱稱「顧問Kevin」、「業務 秉皓 」、「金流會計」向辰○○佯稱:可至MDC網站投資,獲利報酬要繳交保證金才能提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本案4001號帳戶111月5月23日12時31分許18,000元1.告訴人辰○○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294號卷第7頁至第9頁】2.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辰○○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112年度偵字第5294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14丙○○(告訴人)於111年5月2日10時30分許,透過Facebook廣告、並以LINE暱稱「 李亦薇 」向丙○○佯稱:可至Ace等網站投資NFT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本案1805號帳戶111月5月23日14時19分許100,000元告訴人丙○○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111月5月23日14時20分許25,000元15戊○○(被害人)於111年5月初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a指導員」、「amelia總指導」,對戊○○佯稱可至BFC、Camco平台投資云云本案4001號帳戶111年5月23日12時58分許100,000元被害人戊○○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559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111年5月23日13時1分許100,000元16甲○○(被害人)於111年5月18日某時,透過instagram廣告、並以LINE暱稱「KevinKo」向甲○○佯稱:可至MEXC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本案4001號帳戶111年5月23日12時11分許50,000元1.被害人甲○○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6123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2.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111年度偵字第26123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3.轉帳成功畫面截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26123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111年5月23日12時12分許30,000元17未○○(被害人)於111年3月28日17時許,透過instagram限時動態、並以LINE暱稱「Shelly」、「Mr.徐技術總導」、「G.K.S線上客服」等,向未○○佯稱:可至某交易所網站投資本金操作獲利,欲出金須繳納金流費用、手續費、稅金、 保證金云云 本案1805號帳戶111月5月23日17時23分許10,000元1.被害人未○○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242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2.匯款單據1張【112年度偵字第12424號卷第89頁】3.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未○○LINE對話紀錄截圖66張【112年度偵字第12424號卷第103頁至第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