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2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曹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曹昆輝 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55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昆輝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5,348元,及其中29,727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曹昆輝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曹昆輝前於94年1月21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1,45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曹昆輝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尚積欠63,34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又曹昆輝於97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為曹昆輝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本件債務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曹昆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昆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㈠51,455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63,347元(本金29,727元、利息15,620元,合計45,347元及違約金18,000元),及其中29,727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6年4月10日屏院進家定字第97繼1413號函、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曹昆輝所欠系爭借款債務非專屬被繼承人本身之債務,是系爭借款債務應由被告繼承。至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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