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而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復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728號被告林裕超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超於民國99年12月9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門牌號碼為成功二路3號之「台肥公司」前時,適有 林建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沿成功二路南往北方向車道逆向由北往南行駛至「台肥公司」前短暫停車後,再往西南方向欲橫越成功二路南往北方向車道而駛入北往南方向車道。林裕超此時本應注意「台肥公司」前、成功二路之行進方向設置有閃光黃燈,故行至該處時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林建興亦應注意該處之成功二路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故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該路段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上並無令林裕超及林建興不能為上開應注意事項之情事,詎林裕超因疏未減速接近,當其發現林建興所騎機車因斜向橫越成功二路而駛入來車道時,已閃煞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遂撞上林建興所騎機車之車頭。林建興因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當場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建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1.被告林裕超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建興所騎機車發生車頭對撞之事││││實。││││2.被告係沿成功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係騎乘機車先沿成││││功二路南往北方向車道逆向由北││││往南行駛至成功二路3號之「台││││肥公司」前短暫停車後,再往西││││南方向欲橫越成功二路南往北方││││向車道而駛入對向之北往南方向││││車道。││││3.車禍發生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該路段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二│告訴人林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行進方向及│││述、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四│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全部犯罪事實。│││定覆議意見書。││└──┴───────────────┴───────────────┘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今被告因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案車禍及告訴人因而受傷,其有過失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如今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及此而侵入來車道,且為本案車禍發生之主因,顯然與有重大過失,自應對被告從輕量刑,以符公允。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